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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裕”红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2024/08/29发表

 

“张裕”红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2)浙0110民初13246号

【裁判要旨】

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对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功能的程度的,不论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后果,均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

被告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襄阳知新酒业商行(简称知新商行)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5595235号“张裕”、第3200644号“ ”、第501911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包含上述商标在内的6个商标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被告知新商行在其开设的淘宝网网店中,在名为“张裕干红葡萄酒张裕红酒张裕彩龙红酒圆筒装保真750ML*6筒整箱”的链接下销售涉案商品,售价249元。经公证购买实物,涉案商品为一箱6瓶红酒,红酒本身均为正品,每瓶红酒均带圆筒外包装一个,顶部标记“百年张裕”,筒身自上到下印有“ ”“ ”“张裕”标识,且附有产品编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酒精度、净含量等属实的产品信息。原告张裕公司当庭确认,该圆筒包装并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在涉案彩龙系列商品上并未使用圆筒包装,其在其他系列中使用的圆筒包装与上述圆筒包装亦存在材质和图案等方面的差异。张裕公司同时确认,本案中仅主张涉案圆筒包装系被告知新商行未经授权擅自增加的包装,知新商行擅自增加包装的行为和销售带有擅自增加包装的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知新商行辩称,其涉案商品的售价比原告自有官网的同款商品售价高31元,价格上浮14.2%,属正常产品调价,购买该产品的3位消费者均未对此有不良反馈。且消费者比价后,更会倾向选择在原告处购买 ;其行为并未对原告产生实际负面影响,反而对原告的销售有积极影响,侧面带来一定收益,不构成商标侵权。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圆筒包装上使用的“”“”“张裕”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并分别与原告张裕公司的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尽管涉案瓶装红酒本身来源于原告张裕公司,且涉案圆筒包装上也使用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三项标识,商品信息的记载也均属实,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其并未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直接后果;但是,商品的外包装还发挥着美化商品、宣传商品、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重要功能,而涉案圆筒包装的材质和工艺较差,与商标权利人对包装的要求有明显差异。被告知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将会降低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信誉的评价,从而损害涉案商标的信誉承载功能。另外,被告知新商行在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红酒时,上浮价格至249元/箱,而原告张裕公司对同等价位商品定位主要为瓶装简装的更优等品质的红酒,且原告张裕公司销售的带有正版圆筒包装的红酒,对应的也是更优等品质的红酒。故被告知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综上,被告知新商行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涉案圆筒包装的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张裕公司主张涉案圆筒包装系被告知新商行擅自增加,该擅自增加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鉴于原告张裕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知新商行的注册经营情况,法院对此不予确认。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被告知新商行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驳回原告张裕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也具有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衍生功能。商标的功能是商标赖以存在的基础。目前,权利人打击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是混淆商品来源的行为,但这并不代表不会带来市场混淆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一定不构成侵权。如果商标性使用行为对商标的侵害足以达到损害其品质保障、信誉承载等功能的程度,将对商标权人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该些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这是商标法立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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