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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NS”运动鞋商标侵权纠纷案

2024/08/29发表

 

“VANS”运动鞋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浙02民初1866号

【裁判要旨】

作为计算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的依据之一,侵权获利可以依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当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时,可结合权利人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并参考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计算,在前述利润率与被诉侵权商品的估算毛利率以及同行业上市公司的一般利润率基本吻合的情形下进行验算,从而得出合理的赔偿基数。

【案情介绍】

原告 :VANS,INC.(范斯公司)

被告 :张某某、高某某、瑞安市希色婉美鞋行(简称希色婉美鞋行)、瑞安市漩涡鞋业有限公司(简称漩涡公司)

原告范斯公司系全球知名的运动潮鞋类品牌生产厂商,在国内外市场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其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606383号“ ”、第4724337号“”、第544720号“”、第21171127A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项目包括“鞋”等。上述商标已成为范斯公司品牌的主打标志,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商业价值。高某某系漩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及控股股东、最终受益人。高某某在被立案侦查及刑事处罚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缓刑期间,继续为包括漩涡公司、希色婉美鞋行在内的其他销售商提供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并直接为 其他销售商发货。另外,高某某还是希色婉美鞋行的1688网络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所有人,其实际收取希色婉美鞋行的货款,直接参与该鞋行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属于重复侵权、恶意侵权。范斯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方式判令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被告旋涡公司对其中的1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希色婉美鞋行对其中的14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共同赔偿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四被告重复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严重,遂依据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结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涉案的总销售金额18419499.47元予以确认 ;同时,参考范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威富(中国)服饰有限公司的平均利润率50%计算侵权获利。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惩罚性赔偿倍数为3倍。鉴于四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高某某承担的赔偿总额应是基数数额加上惩罚性赔偿数额之和,为36838996元 ;漩涡公司应就其中的4528060元承担连带责任 ;希色婉美鞋行应就其中的32310938.94元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应就希色婉美鞋行的债务32310938.94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均超出原告诉请金额,故对原告在本案诉请中主张的相应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同时,结合具体案情、案件复杂程度及代理人实际工作量等全案因素,对原告关于四被告应共同向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的主张亦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全额支持原告范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首先明确侵权标识系商标性使用,并非装潢性使用;其次,结合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侵权链接中产品特征高度近似且经营主体同一,相应的商品展示图、商品详情介绍或评论区图片均系带有侵权标识的鞋子,以及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予以确认 ;再者,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重复、恶意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等全案情况,适用惩罚性赔偿 ;并结合被告已形成长期稳定的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主营业务及长期稳定的规模收益、侵权商品在主营业务中占有主要比例等,认定其以侵权为业,按照权利人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近三年的平均毛利润率,计算被告侵权获利,还结合被告产品的估算毛利率以及同行业上市公司的一般利润率予以验算 ;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销售规模、涉案商标知名度等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3倍,即相应基数的4倍,该金额超出原告主张,遂对原告主张予以全额支持;最终,溯源传统民法学关于共同侵权理论的主客观要件,明确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

本案审理步骤清晰、重点明确,以充分的说理全面回应各项抗辩事由,还以翔实的论证精准计算赔偿数额并界定连带责任,不仅细化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也充分彰显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强有力信号。本案审理从传统民法学理论中积极汲取智慧,亦为知识产权审判实务贡献了经典参考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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