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形状构造类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浙01民初162号
二审案号 :(2022)浙民终787号
【裁判要旨】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系基于该装潢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某些装潢属于商品本体,但又以具有装饰功能的整体外观构造呈现,即属于内在于商品本身的形状构造类装潢。如果该装潢通过对色彩、形状构造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与商品功能效果无关的独特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且通过使用产生一定知名度,与权利人形成较为稳定联系的,应认定该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近似 的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比泽尔冷冻机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比泽尔公司)、浙江大明制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明公司)、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简称新昌大明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比泽尔制冷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比泽尔中国公司)
原审被告 :谢某某、杭州博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博泽公司)
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压缩机商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压缩机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五被诉侵权人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谢某某、博泽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其生产、销售的压缩机商品使用与权利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五被诉侵权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比泽尔中国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产品销售额、销售时间、销售区域以及比泽尔中国公司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推广情况,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压缩机商品包装、装潢,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之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涉案其他情况,一审判决: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博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比泽尔中国公司的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 ;杭州比泽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625万元及合理开支25万元,博泽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博泽公司赔偿比泽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谢某某对上述新昌大明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驳回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杭州比泽尔公司、大明公司、新昌大明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系基于该包装、装潢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比泽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压缩机装潢系由各组成部件的颜色、形状等元素构成的整体,属于内在于商品本身的形状构造类的商品装潢,该装潢属于商品本体但系具有装饰功能的物品整体外观构造。涉案压缩机装潢通过对色彩、形状构造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独特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具有较高识别性,且无证据证明该装潢系制冷行业压缩机商品的通用装潢。同时,比泽尔中国公司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实际使用,使涉案装潢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得到不断强化,已与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压缩机商品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具备显著性。上诉人主张涉案压缩机商品汽缸盖的角度、螺栓排列等具有一定的功能性,但该些部件的外形具有视觉美感,并非由特定功能性唯一决定,且与涉案压缩机商品整体形成的视觉效果和显著特征无关。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与涉案压缩机装潢的整体形状构造、颜色、零部件排布等方面区别细微,各上诉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在理应知晓比泽尔中国公司的压缩机商品装潢已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既包括包装又包括装潢。其中,包装指为识别和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容器 ;而装潢具有识别和美化功能,可以附加在商品或包装上,通常由文字、图案、色彩元素及其排列组合形成。
本案中,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包装、装潢,实质上属于内在于商品本身的形状构造类的装潢,而非包装。该装潢属于商品本体的一部分,但又是由形状、颜色组成的具有装饰功能的物品整体外观构造,其通过权利人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识别性,与权利人的压缩机商品形成了稳定的联系,同样受 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