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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长航”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4/08/28发表

 

涉“长航”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鄂01知民初4941号

【裁判要旨】

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至少应考虑以下要件:请求保护的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使用行为能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

基于控股、授权等合法原因,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企业字号的,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正当使用。但使用的法律基础丧失后继续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属于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航集团)

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航凤凰公司)

原告长航集团肇始于新中国于1950年通过没收官僚资本组建的长江航运局,并自此即简称为“长航”;后几经改制和更名,变更为现在的企业名称“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但仍使用“长航”这一企业简称。2003年,原告申请注册“长航”商标(注册号 :3609126),之后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长期的积累与发展,“长航”作为原告的简称及注册商标已经拥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6年6月30日,原告收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的全部国有法人股并成为控股股东,基于控股关系,原告在控股期间许可被告使用“长航”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被告由“中国石化武汉凤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原告将持有的被告股份全部转让给天津顺航海运有限公司,被告不再是原告的关联企业,但被告却未变更企业名称,仍将“长航”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一部分使用。201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指出其继续使用“长航”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构成侵权,要求其尽快停止侵权并变更企业字号。2021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未对上述律师函做出任何回应,且直至今日,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仍在原告明确不予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长航”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原告及被告的主营业务存在极大重合,在特定的市场形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及被告关联公司使用“长航”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开展经营活动时,将引人误以为其是原告的关联公司,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诉至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航集团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且“长航”作为简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被告长航凤凰公司基于长航集团的控股关系,在2006年6月30日变更为现名,是基于控股股东长航集团的授权,不属于擅自使用。但2015年8月长航集团将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后,双方不再有控股关系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考虑“长航”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长航集团两次致函长航凤凰公司,要求其更名并不再使用“长航”作为字号的一部分,已经明确表明其不愿意继续授权长航凤凰公司使用“长航”字号。

且双方业务范围存在重合,长航集团是企业集团,在没有控股关系的情况下,长航凤凰公司继续使用“长航”字号,客观上必然会造成市场混淆的后果。因此,在2015年8月6日后,长航凤凰公司不再具有继续使用长航集团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基础,其继续使用“长航”作为字号组成部分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属于擅自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长航凤凰公司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长航”字样,同时办理证券简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证券简称中不得含有“长航”字样,并赔偿原告长航集团经济损失10万元 ;驳回原告长航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因商业标识之间的冲突所引发的纠纷。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秉持保护在先权利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宗旨,公平合理地判定双方的权益边界,一方面保护了知名企业基于长期经营形成的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另一方面,准确界定了使用他人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企业字号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边界,系统分析了此种情形下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所需要件。本案判决对于保护知名企业名称、字号,甄别因企业名称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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