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液体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1)川01民初2538号
【裁判要旨】
液体产品生产者对于其产品使用何种盛装物通常具有决定权,在无证据证明盛装物来源于其他主体,且终端产品瓶贴载明的生产者信息均单一指向液体产品生产者时,应当认定该液体产品生产者为专利法意义上的盛装物生产者。
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用作另一产品的包装容器一并进行销售时,实际上产生了获取商业利益转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的后果,应当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
当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特征基本一致时,该部分设计特征相对于同类产品上的外观而言已经不具有显著性,则应考虑涉案专利与之区别的其他设计特征,并通过比对该区别特征判断是否导致了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进而判断侵权成立与否。
【案情介绍】
原告:内江市童升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童升食品公司)
被告:四川神州奥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州奥特农业公司)
童升食品公司经授权享有专利号为ZL201930220408.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经授权就他人专利侵权行为可单独行使诉权。童升食品公司发现神州奥特农业公司未经许可,在线下实体商铺及淘宝网平台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取证。童升食品公司认为,神州奥特农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童升食品公司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侵犯了童升食品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请法院判令神州奥特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4110元。被告神州奥特农业公司认可其销售了童升食品公司公证购买的带有“久品锅手”的麻辣油产品、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内承装的辣椒油,但不认可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的外包装塑料瓶,同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系现有设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涉案专利图片中所示的产品外观特征来看,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产品的立体造型及产品上所体现的图案设计,其设计特征包括立体产品的不规则六边形形状、圆角方形的瓶贴图案,以及两者结合所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特征。同时,依据童升食品公司所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记载内容,以及神州奥特农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设计时,所举示的(2021)川成新证内字第1016号公证书中载明的淘宝网上2018年4月29日商家销售的商品详情中,通过网络公开展示的盛装卤水的瓶子照片,可知涉案专利所使用的瓶身立体形状与在先对比设计、抗辩主张的现有设计所使用的瓶身整体形状、圆形瓶口或瓶盖及其设置位置、瓶体上部长边一侧有一块倾斜状圆边的长方形区域及另一侧的横条状线条设计等,均属于基本一致的设计。因此,前述有关瓶身形状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同类产品上的外观设计而言已经不具有显著性,涉案专利与之区别的设计特征主要在于瓶贴图案的设计,该设计特征应当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且会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更具影响。故本案的侵权比对中,尤其应关注该部分设计特征相较于其他设计特征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是否产生差异。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包装瓶,其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所涵盖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等要素所体现出的设计特征,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瓶贴装潢图案所体现的设计要点予以比较,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亦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一致的瓶身、瓶盖、瓶贴的组合,乃至不规则六边形立体造型及其相应的设计要素,但可以发现,两者在瓶贴装潢图案的布局方式、要素组合、设计风格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角效果予以综合判断,两者的瓶贴设计的显著性差异将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童升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本案判决对外观专利的侵权比对关键点进行了梳理,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中,首先应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确定授权外观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能够对一般消费者产生显著视觉影响的设计特征。其次,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按照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通常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相反则一般不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最后,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相同或相似,比起其他设计特征的相同或相似,更具有使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近似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