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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出版物“洗稿”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4/08/29发表

 

涉出版物“洗稿”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1)京0108民初64034号

【裁判要旨】

被控书籍与权利作品中的部分文字虽然存在语序、标点、遣词等方面的差异,但不影响被控书籍中使用了权利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可以认定两者仍属于实质性相似,被控书籍作者构成著作权侵权。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图书的出版发行单位无法举证证明其与署名作者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出版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中文在线(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吴小军

被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哈尔滨出版社)、北京智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智胜文化公司)、北京鸿扬千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扬千页公司)

原告吴小军系《曾经沧海难为水:风流才子元稹诗传》(下《曾》书)的作者;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经吴小军授权取得《曾》书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两原告发现,哈尔滨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此生,你不来,我不老:千古第一情痴元稹诗传》(下称《此》书)、《元稹 :道是风流最痴情》(下称《道》书)与原告的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相关书籍在市场中销售,故以侵害著作权为由将哈尔滨出版社等诉至法院。

被告哈尔滨出版社辩称,《此》书、《道》书两部作品的作者系董某,哈尔滨出版社受作者委托出版两图书,即使构成侵权,也是董某侵权。原告作品是元稹的人物传记,被控书籍是诗词赏析,二者的创作思路不同,虽然都与历史人物元稹相关,但被控书籍经创作产生了新作品,不存在侵权。中文在线公司利用技术完成洗稿初步比对,后从文字表达、结构、主要内容、独创性情节等角度进行了细致对比,证实被控书籍与权利作品有215处文字表达完全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哈尔滨出版社辩称其与董某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其既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某其人真实存在。哈尔滨出版社作为被控书籍的出版发行单位,对署名作者未进行合理解释,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外,被控书籍有215处文字内容与二原告的《曾》书实质性相同,抄袭了《曾》书具有独创性的内容,侵害了吴小军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中文在线公司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哈尔滨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此》书、《道》书;向原告吴小军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吴小军经济损失30万元;赔偿原告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赔偿原告中文在线公司、吴小军合理支出6万元;驳回原告吴小军、中文在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案件正在二审过程中。

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吴小军、中文在线公司的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诉讼。

【典型意义】

“洗稿”是一种通过对他人原创作品进行篡改,通过简单变换表达的方式来掩盖抄袭事实的行为。对于此类“洗稿”行为的侵权判定,通常采用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方法。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作品与被控书籍相同或相似部分系历史事实,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这一观点;且虽然历史事实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不同人即使对同一历史事实也会形成不同的表达,该表达正是作者独创性的体现,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仅是对他人作品进行了简单的文字语序变换或者同义词替换,足以达到“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历史事实”将无法成为抗辩的理由。

就责任承担主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经法院多次催促,哈尔滨出版社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董某之间的合作关系。最终,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当前的新媒体环境下,随着读者阅读方式、阅读习惯的变化,文字市场对于文学作品的要求多是以最快速度吸引最多读者的注意力。为顺应这一趋势,越来越多的创作者选择通过将他人原创文字“翻新”的方式转化为自己的作品,以投入最小的智力劳动来换取最大的市场价值。为了迎合这种创作环境,网络中甚至出现了专门的“洗稿”软件,抄袭者可以不费吹灰之力就“创作”出自己的作品,这种行为无疑会对付出辛苦劳动的原创作者积极性造成极大打击。因此,只有通过在立法、司法上明确侵权行为判定方式、统一侵权责任承担标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洗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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