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售盗版儿童读物侵犯著作权罪案
一审案号:(2021)沪0110刑初517号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牛某某、张某某
2019年至2020年6月,从事个体印刷生意的被告人张某某应中间书商被告人牛某某的要求,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印制了《DK博物大百科》2200册,还另行印制了《神奇的专注力训练》3000册,后上述书籍大部分销售给了被告人牛某某。同期,被告人牛某某向零售书商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各销售了《DK 博物大百科》《神奇的专注力训练》《美国家庭亲子英文》中的部分书籍3000余册。2018年起,被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将其各自从被告人牛某某等人处购入的侵权盗版书籍,分别通过微信朋友圈、实体店铺等方式对外进行销售。经审计,被告人余某某销售侵权盗版书籍的违法所得共计10余万元。2020年6月5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牛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处查获侵权盗版书籍若干。经鉴定及审计,从被告人牛某某处查获的5万余册书籍系侵权盗版,货值金额共计200余万元,其中《DK博物大百科》的货值金额共计90余万元;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的8000余册书籍系侵权盗版,货值金额共计10余万元;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3万余册书籍系侵权盗版,货值金额共计约100万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应当从体系解释角度做狭义的解释。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产品的制作者的销售行为,或与侵权产品制作者经过事先共谋的销售行为,才能视为该罪名下的“发行”,也即仅指第一道环节的销售行为,销售行为包括总发行、批发等模式。侵权复制品的持有者再将侵权复制品销售给他人的第二道、第三道及以后环节的一般销售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行为”,而不宜被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涉案书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被告人张某某、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被告人张某某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牛某某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等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牛某某、余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书籍,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三十万元以上,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数额达十万元以上,其等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牛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某、陈某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陈某某还认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一审法院判处四被告人一年九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侵权复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四名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中央宣传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公安部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联合挂牌督办的涉著作权犯罪案件。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涉及盗版书印刷、批发、零售完整链条,涉案书籍约有10万余册,涉及儿童文学、经典绘本、教辅等百余种书籍,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立法目的和打击的犯罪对象上均有区别,在该案审理中,法院遵循上述两罪的立法目的,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地位进行了区分,将销售行为区分为第一道环节的销售行为与后续环节的销售行为,并进而认定前者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后者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的“销售”行为,精准定性了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对各被告人进行了区分量刑,着重从源头上抑制犯罪滋生,有力打击了盗版犯罪活动,对类案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入选“2022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