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商业标识图案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0)沪0115民初19480号
二审案号 :(2022)沪73民终192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虽然不高,但并不是没有要求,特别是对于商业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着重审查该标识的审美和艺术价值。在具体认定中,还应当注意区分创意和对创意的表达之间的关系。即使对图案的设计可能体现了设计者高超的创意,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创意的外在表达,因此,过于简单、缺乏一定美感和艺术价值的表达,不应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否则将会影响公共元素在美学领域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布鲁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布鲁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橙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比特橙子(广州)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橙奥公司)]、上海橙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橙季公司)
原告布鲁可公司于2014年成立,主营业务为积木、教育、动画等,在儿童编程教育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布鲁可公司于2015年创作完成“ ”等系列图案(下称葡萄头图案),并持续对外公开宣传使用。布鲁可公司分别于2016年将其中的“
”图案申请注册为商标,于2018年将“
”图案登记为美术作品,于2020年将“
”“
”图案登记为美术作品。
被告橙奥公司于2017年成立,主营业务为儿童编程教育,在北京、广州、上海等地成立多家关联公司、开设门店进行经营。 橙奥公司于2018年委托案外人创作“ ”图案(下称橙子图案),并将其注册为商标,在帆布袋、服装、门店显著位置使用。被告橙季公司作为橙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实际经营“比特橙子编程学院(上海浦东世纪汇店)”。
布鲁可公司认为,橙奥公司、橙季公司使用的橙子图案与其在先创作完成的葡萄头图案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据此提起侵害著作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6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布鲁可公司主张权利的葡萄头图案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存在接触葡萄头图案的可能性。但葡萄头图案与橙子图案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者的相同部分属于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公有领域表达。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布鲁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布鲁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原告布鲁可公司主张权利的葡萄头图案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虽然不高,但并不是没有要求,特别是对于商业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着重审查该标识的审美和艺术价值,注意区分创意和对创意的表达之间的关系。即使对图案的设计可能体现了设计者高超的创意,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创意的外在表达,布鲁可公司主张权利的葡萄头图案则是对面部形象的惯常设计元素予以的简单组合和取舍,虽具有一定的创意,但该创意的外在表达尚无法达到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和艺术性,不满足美术作品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不属于美术作品。其次,即使认定葡萄头图案属于美术作品,葡萄头图案与橙子图案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业标识的显著性与作品的独创性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实践中,商业标识的本质在于识别商品来源,要求简单明了、易于记忆。但美术作品的本质在于欣赏,要求具有艺术价值和审美意义。在认定商业标识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时,应当着重审查该标识自身的审美和艺术价值。即使对图案的设计可能体现了设计者高超的创意,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创意的外在表达,过于简单、缺乏一定美感和艺术价值的表达,不应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否则将会影响公共元素在美学领域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判决通过充分说理,明确商业标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避免因独创性过低导致权利泛滥、扰乱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违背社会主义文化领域繁荣发展的终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