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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汇编作品独创性认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4/09/02发表

 

涉汇编作品独创性认定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2)川01民初3622号

【裁判要旨】

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汇编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汇编作品作者按照一定排序内容体现出整体表达形式,融入作者的个性及智力创造,可以认定为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汇编作品中单独的文字内容属于公共领域的元素,比如涉及地理位置、人口、占地面积、历史起源等客观事实的描述,即使被诉侵权内容与汇编作品部分语句内容一致,也不能就该部分单独文字认定侵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某

被告: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简称中青旅公司)、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华分社(简称中青旅新华分社)

新疆人民出版社于2005年5月出版《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一书(简称涉案作品),定价24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版权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作登字29-2008-I-237号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刘某某(笔名巴银),作品完成日期为2004年12月25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8年8月18日。涉案作品系将100个新疆景点、特色、人文地理的文字介绍按照一定顺序编排而成。 2020年4月,刘某某发现中青旅新华分社于2017年9月17日在“四川中国青年旅行社”网站(www.qsc668.com)“旅游攻略”栏目上登载其所著《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一书的“缩减版”1-100节,涉案侵权文字共10千字。上述行为未经许可、未给著作权人署名和支付费用。被诉侵权的网站备案号为“蜀ICP备13027583号-35”,网站名称为“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网站备案主体为“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新华分社”。中青旅新华分社隶属于中青旅公司。刘某某认为,中青旅公司、中青旅新华分社的行为侵犯了其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取报酬权,应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青旅公司、中青旅新华分社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并在《成都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对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予以了进一步厘清。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当是具有独创性的一定表达形式。所谓“独创性”,既包含劳动成果从无到有的创作,也包含以他人作品为基础进行的再创作。汇编作品作为一种以体系化方式呈现的作品、数据或其他信息的集合,通过汇编者对信息的独特选择或特殊编排,表达对信息价值或呈现方式的观点,被赋予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纳入作品保护范畴。通常而言,对于汇编作品的的独创性判断主要集中在汇编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而无需对所编汇的内容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判断,二者的独创性认定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作者有意识地按照其对内容(包括公有领域元素等)的选择,并按照一定排序进行编排等,融入了作者的个性及智力创造,其汇编作品可以认定为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被诉侵权作品中对100个新疆景点、特色等的单独文字介绍内容,多为对地理位置、人口、占地面积、历史起源等客观事实的描述,即使其与涉案作品中的部分语句内容一致,但由于该单独的文字内容属于公共领域的元素,并非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故不能就该部分单独文字认定被诉侵权作品侵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对于汇编作品保护范围的认定逻辑、审查思路以及相关的合理赔偿数额计算等问题提供了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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