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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阳山”水蜜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24/08/30发表

 

涉“阳山”水蜜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沪0104民初10090号

二审案号 :(2021)沪73民终708号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获得商标权的 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受到限制,即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使未向证明商标权人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申请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仍有权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所包含的地理标志。如果特定商品的确产自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除非存在相反证据证明该商品不具备地理标志要求的特定品质,否则应当推定该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有权正当使用地理标志。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简称阳山桃农协会)

原告阳山桃农协会诉称,其是第2016462号“陽山”证明商标的权利人。陈某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内销售桃子时,使用的商品名称中含有“阳山”,与涉案商标近似,影响原告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被告陈某辩称:“阳山”地理标志是该区域历代人民智慧结晶,该区域所有符合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均享有集体权和共有权,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均有权使用“阳山”地理标志;受无锡市阳山镇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简称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委托,被告销售的系合作社自产阳山水蜜桃,该合作社系阳山镇阳山村村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与互助的经济组织,专业种植销售阳山水蜜桃;为表明产地来源,被告使用“阳山”地理标志,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无混淆及误导,亦无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48000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阳山桃农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元;驳回原告阳山桃农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地理范围包括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陈某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中使用的“阳山”与涉案商标仅存在字体的区别,而且其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判断上述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健在于陈某销售的水蜜桃是否产自于其所陈述的无锡市阳山镇等地,进而是否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综合陈某提交的证据,法院认为,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先后提交两份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说明,综合考虑情况说明的提交时间以及阳山水蜜桃的生长周期,第一份情况说明更为可信。结合后台快递单号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20年7月至8月期间,陈某销售的水蜜桃系自丰成水蜜桃专业合作社采购。2020年7、8月份,陈某销售的水蜜桃来自于无锡市阳山镇,陈某在销售时有权正当使用“阳山”字样以说明水蜜桃的产地,但其他时间段的销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水蜜桃的产地亦来自于“阳山”地理标志核定的地域范围,陈某在标题中使用“正宗无锡七彩阳山水蜜桃”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陈某赔偿阳山桃农协会经济损失2万元;驳回阳山桃农协会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陈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地理标志品牌价值的不断提升,擅自使用地理标志引发的侵权纠纷也不断增加,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究其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对于涉地理标志商标权的权利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标准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导致相应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本案判决明确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及侵权判断标准,厘清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以及品质等的举证责任分配,不仅有利于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统一,更有利于营造良好的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本案入选“2022年度上海法院100个精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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