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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2024/08/29发表

 

“米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1)浙02知民初462号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的解释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核心问题。《专利法》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当说明书内部存在冲突,即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附图记载的技术方案相互矛盾时,不能机械地运用说明书文字部分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而应综合考量技术方案的实质以及技术方案可实现的具体方式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免造成将无法实现的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导致侵权判定错误。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某

被告:台州市诗丞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诗丞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贝联塑业有限公司(简称贝联公司)

原告王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921651097.7、名称为“米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20年7月3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210913726U,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原告发现被告诗丞公司、贝联公司自行销售被控产品,经比对,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造成原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诗丞公司、贝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应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桶体的底面上依靠有闸板,闸板与桶体之间通过使闸板在水平方向上移动的导向结构相连接”;说明书第[0021]段也记载了“导向结构包括导向座6,导向座6通过螺钉固定在桶体2的底面上,导向座6与桶体2的底面之间形成导向槽,闸板4的另一端部位于导向槽内”。结合说明书附图3、附图4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中的弹簧是设置于闸板与桶体之间,否则将导致该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基于该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的技术特征应当为“闸板与桶体之间安装有弹簧”,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弹簧也是设置于闸板与桶体之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闸板与桶体之间安装有弹簧”的技术特征。对于被告诗丞公司提出的第二点区别,经现场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侵权产品的闸板中的第一过米口具备第一刃口,桶体中的出米口具备第二刃口,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闸板中第一过米口侧面与闸板的顶面之间形成第一刃口,桶体中出米口的内侧面与桶体的底面之间形成第二刃口”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上述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法院一审判决 :诗丞公司、贝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焦点在于如何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我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此可见,当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表述存在争议时,可以借助说明书、附图等相关文件对权利要求进行理解,即借助“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本案中,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文字部分均记载了“闸板与底座之间安装有弹簧”,但说明书附图中所显示的技术方案为“闸板与桶体之间安装有弹簧”,明显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相矛盾;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恰好是“闸板与桶体之间安装有弹簧”,由此出现了“内部证据”互相冲突的情况。虽然采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即参考有关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工具书、教科书、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即“外部证据”),也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但本案中“闸板与底座之间安装有弹簧”在本领域中的含义与说明书文字部分的含义一致,利用“外部证据”依然无法解决说明书文字部分和说明书附图相互矛盾的问题。基于上述情况,本案判决并未机械地将说明书文字部分的内容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依据,而是从“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的角度出发,分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将权利要求合理解释为“闸板与桶体之间安装有弹簧”。通过该解释,法院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判决不仅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积极、合法保护创新的理念,也体现了具体裁量过程中尊重客观事实、避免机械办案的精神,对于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也具有积极指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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