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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加索”商标侵权纠纷案

2024/08/29发表

 

“毕加索”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 :一审案号 :(2022)浙8601民初360号

【裁判要旨】

涉案商标存在中文标识、英文标识、中英组合标识时,被诉侵权标识若为中文标识,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其中的中文标识及中英组合标识构成实质性相似 ;若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英文标识的英文部分整体呼叫、含义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的,亦应当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案情介绍】

原告:台湾毕加索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毕加索公司)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帕保罗纺织品商行(简称帕保罗商行)、严某

毕加索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第998384号“”商标(简称商标一)、第1556960号“”商标(简称商标二)、第4746492号“”商标(简称商标三)、第7188452号“毕加索”商标(简称商标四)、第7468959号“”商标(简称商标五)、第7468960号“”商标(简称商标六)共六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帕保罗商行未经授权,将被诉侵权标识“毕加索”用于店铺头像和背景,将被诉侵权标识“毕加索”用于店铺背景、店铺账号、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和商品详情中,已导致市场上的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侵害了毕加索公司的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帕保罗商行认为,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授权许可其使用第1806344号“”商标    (Pimio商标),其不构成侵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六项商标的注册专用权,被诉侵权标识“毕加索”与涉案商标二、四、五均包含 “毕加索”,且与涉案商标一、二、三、五、六的英文部分整体呼叫、含义相近,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故帕保罗商行在店铺背景、店铺账号、店铺名称、商品名称、商品详情中使用“毕加索”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毕加索公司涉案六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毕加索公司主张帕保罗商行在头像和背景中使用的图案“”与涉案六项商标构成近似。对此,法院认为,其一,该被诉侵权标识为图形内容,与涉案商标二至六项商标有较大差异;其二,经仔细识别,该被诉侵权图像的文字为“Pimio”的变形书写,区别于涉案商标文字为“Picasso”的变形书写,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毕加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806344号商标更为一致,在第1806344号商标仍有效的情况下,毕加索公司主张帕保罗商行的该被诉行为构成为其涉案商标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帕保罗商行、 严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为了保障权利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商标法》规定了各种请求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在赋予权利人充分的权利来对自己正当利益寻求保护外,同时给予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以避免对权利的稳定、法律关系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稳定产生巨大负面影响。如果一个在先使用并具有知名性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在后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主张在先权利,那么,在相应期限后,除非在后的商标专用权人在申请注册时有恶意或不正当竞争目的,否则该在后商标将与在先商标合法共存。

本案判决认定,因在先商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商标共存的,若存在能够区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近似度及与其他共存商标的近似度的情形时,应根据情况作细节区分,以保障商标权利的稳定性和可识别性,避免他人的商标权利落空,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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