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影视”App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0)京0491民初14935号
二审案号:(2021)京73民终2496号
【裁判要旨】
保障残障人士的阅读权利,为残障人士提供阅读便利,使阅读障碍者拥有更多获得作品的机会,是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的应有之义。但是,在保障阅读障碍者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平衡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基于《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条款内涵,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中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俏佳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奇艺公司)
爱奇艺公司发现,俏佳人公司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未经许可,擅自向公众提供其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我不是潘金莲》,其虽然在电影画面基础上添加了配音、手语翻译及字幕,但电影的播放服务是面向不特定公众而非特定残障人士的,事实上足以导致公众无需前往正版网站观看涉案电影内容。爱奇艺公司认为,该App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俏佳人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
俏佳人公司辩称,其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已经过案外人授权,本案应当适用《马拉喀什条约》以及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其构成合理使用。
本案由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通过改变原作品并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而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相较于涉案影片而言,其变化是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并在片头片尾添加“中国无障碍电影”字样logo等信息,并配有声音朗读。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这种变化仅是在涉案影片基础上所做的适当修改及增加,并未影响涉案影片的基本内容和表达,尚未创作出新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
关于涉案App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法院认为,基于《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条款内涵,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中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此外,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还包含了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件要求。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能够实质呈现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 ;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作品原著作权人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爱奇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一审、二审诉讼。
【典型意义】
本案被称为全国首例无障碍电影著作权案。两审法院针对涉案“无障碍版”电影是否构成新作品,对该版本作品的权利人如何认定,以及该版本向不特定公众的提供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问题进行了释明。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是对作品使用者与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利益的平衡,其中“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的作品”,是2020年《著作权法》相较于2010年《著作权法》的重要修改内容之一。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该条款的具体内涵尚没有明确解释。在保障特定人士的阅读便利和相应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平衡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本案判决结合当时尚未对我国生效的《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明确构成合理使用的要件要求,厘清了以“无障碍”方式使用他人享有权利的作品的边界。无障碍电影可以满足阅读障碍者的观影需求,但必须厘清其作品使用方式的边界。在推动无障碍电影发展的同时关注对著作权的保护,才是保障无障碍电影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本案入选“北京法院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