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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MCN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2024/08/28发表

 

涉MCN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浙8601民初2217号

二审案号 :(2022)浙01民终5225号

 

【裁判要旨】

立法明确商业诋毁限于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即竞争关系是原被告之间能够成立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存在竞争利益上的损害与被损害的关系,其母、子公司及相互任职关系并不构成对双方具有竞争关系的阻却。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和与原告有诸多关联的主体,在网络上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采用明显的贬义词语向公众广而告之,具有明显市场竞争属性,其行为超出权利行使范围,影响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的,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尔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尔西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微念公司)

原审被告 :杨某某

微念公司与尔西公司均从事网络红人商务运营(MCN)业务,尔西公司为微念公司的子公司,其日常财务、税务、法务均由微念公司代为管理。尔西公司发现其在短时间内补缴大额税款,因担心造成公司“亏损”,尔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在微博等多个平台发布《声明》,称微念公司对签约博主存在欺瞒、不诚信等不当行为,以及在财务、税务、法务等方面存在严重损害尔西公司、行业及合作伙伴利益的情形。该《声明》一经发布便引起诸多媒体报道,相关话题成为微博热搜,当日微博话题的阅读量累计4000万余次、讨论量3万余次,话题下有大量网友对微念公司进行负面评价。微念公司认为,尔西公司、杨某某发布、传播涉案《声明》,诋毁微念公司声誉,构成商业诋毁。尔西公司、杨某某认为,其系在不了解盈亏的情况下担心被母公司做亏,发布《声明》意在解除其与微念公司的合作,上述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尔西公司、杨某某发布的涉案《声明》内容并非根据客观事实陈述的真实信息,涉案《声明》在不客观陈述的同时亦采用明显的贬义词语,对微念公司的企业形象进行负面评价,应认为二被告具有损害微念公司商业信誉的故意。因此,二被告发布或转发涉案《声明》,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涉案《声明》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严重损害微念公司的企业形象,减损了网络红人对于微念公司的信赖程度,进而会影响网络红人选择商务服务合作伙伴的理性决定,也会使相关公众对微念公司产生负面评价,损害了微念公司的商业信誉。尔西公司在获取自身竞争优势的同时,不恰当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尔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并赔偿微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尔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互联网商业诋毁的相关典型案例。本案判决进一步论证了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明确了言论自由与商业诋毁之间的边界。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有权对其他主体的经营行为进行评论,一方面有利于经营者宣传商品或服务、维护自身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传递市场动态、监督竞争对手、保障公民知情权。但自由与限制是相对的,商业言论自由的基石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尤其是同业经营者在发表批评性言论时,相较于普通消费者应更为审慎,所发表的言论更要客观真实。本案两被告均与原告及诸多网络红人关系密切,在发布、传播涉及原告的相关言论时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互联网空间法治化治理需要司法裁判予以引导,本案警醒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切勿在未明确事实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发布不实信息,以“口水战”进行所谓的维权,否则不仅对纠纷的真正解决于事无补,还可能陷入诋毁他人商誉的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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