魅格工作室与附加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2)浙0203民初470号
二审案号 :(2022)浙02民终3361号
【裁判要旨】
为确保权利正当行使和保护竞争对手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必须有事实依据 ;向涉嫌侵权方或者第三人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充分披露据以判断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所披露的信息应客观、公正、完整,不得有威胁内容,不得通过宣传自身竞争优势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等。在被诉侵权行为并未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情形下,即便该行为客观上确实可能造成不利影响,亦属正常纠纷可能产生的合理消极后果,并不因此构成商业诋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曙魅格舞蹈健身工作室(简称魅格工作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附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附加公司)
附加公司的律师受其委托,向魅格工作室邮寄律师函,认为其舞蹈老师将在附加公司拍摄的舞蹈视频作为魅格工作室的宣传素材,侵犯其著作权,附加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亦通过公开信息网络渠道发布了针对魅格工作室的言论及图片;附加公司同时对此提起诉讼。魅格工作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附加公司及工作人员立即删除在其微信朋友圈等公开信息网络渠道发布的针对魅格工作室的不实言论及图片等侵权信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连续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附加公司赔偿魅格工作室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附加公司的律师函发函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并损害魅格工作室商业信誉的主观故意。其次,在涉案律师函件签收后,附加公司的员工在“SOS舞蹈商演大群”微信群中转发的内容中,明确附上律师函具体内容的照片截屏,并明确记载了涉案纠纷事件的相关情况等,应视为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记录,即使其加上了部分个人观点,也不能推断出其具有干预他人市场交易和谋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目的,更无法证明为恶意捏造的虚伪事实。再次,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附加公司有对外捏造、散布传播有损魅格工作室企业信誉的行为,也无法证明附加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害魅格工作室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受损的结果,魅格工作室主张附加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于法无据。基于附加公司及相应工作人员已经在微信朋友圈撤回在“SOS舞蹈商演大群”发布的律师函及相应的内容,故魅格工作室主张附加公司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魅格工作室的全部诉讼请求。
魅格工作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附加公司的涉案行为既不构成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也不构成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即便附加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对魅格工作室造成了不利影响,也属于正常纠纷可能产生的合理的消极后果,并不能就此认为附加公司的行为属于商业诋毁。 综上,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经营主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逐步强化与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的逐渐完善,各类涉诉知识产权纠纷不断涌现,发送侵权警告律师函亦成为常见的维权诉讼策略之一。作为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目的在于让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从而自行停止侵权或与权利人积极沟通、协商解决纠纷,使得权利人无需再提起侵权之诉寻求公力救济。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作为衡量标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而作为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律师发送侵权警告函亦应善尽必要注意义务。
本案判决明晰了发送侵权警告函的行为边界:首先,侵权警告律师函的内容应有事实依据;其次,发送侵权警告律师函应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充分披露据以判断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所披露的信息要客观、公正、完整,不得有威胁内容,不得宣传自身竞争优势以达到打击竞争对手的目的等;再者,应避免过度维权以致构成商业诋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