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山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21)浙8601民初268号
二审案号:(2021)浙01民终9299号
【裁判要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志的是某种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评判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不能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作为判 断标准,而应以被诉行为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如果未经商标权利人审查许可,以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突出标识商品具有商标权利人所控制的某种商品的特定品质,又不能予以证明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詹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詹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临安区山核桃产业协会(简称临安山核桃协会)
临安山核桃协会于2009年注册“临安山核桃”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9类“加工过的山核桃”。“临安山核桃”获农业农村部颁发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临安山核桃”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临安山核桃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以及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詹氏公司在其“拼多多”平台店铺中的商品链接标题、商品详情页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包括“临安山核桃”“临安核桃”等),并进行线上销售,且存在设置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临安山核桃协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詹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余万元。詹氏公司认为,其涉案商品的山核桃原料均采购于“临安山核桃”证明商标的山核桃种植范围,故其有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的权利,不构成商标侵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主要功能是禁止对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混淆。鉴于证明商标并非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而是为了彰显和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故评判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詹氏公司的标识方式是指示商品原产地或商品原料来源,属于《商标法》意义上证明商标的使用。临安山核桃协会作为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特定地域及其品质特征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则的规定,具有前置审查许可的权利。现詹氏公司未经临安山核桃协会审查许可,将“临安山核桃”等被诉标识使用于同类商品的宣传介绍中,但詹氏公司既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均产于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指示的特定地域范围,亦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临安山核桃质量控制规范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詹氏公司未经涉案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的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与涉案证明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涉诉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误认,构成对临安山核桃协会涉案证明商标权的侵害。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詹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临安山核桃协会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詹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地理标志的品牌价值不断凸显,已成为具有区域特色产品的“金名片”,但随之而来的冒用证明商标、滥用地理标志等问题层出不穷。由于现行《商标法》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规定较为粗疏,在地理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多争议。
本案判决明确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以混淆商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为判定标准,在确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享有前置审查许可效力的前提下,将是否易引起商品特定品质混淆、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地理标志的举证责任,分配于未经许可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者,合理界定了使用地理标志正当与否的边界,妥善平衡了公共资源共享与有效保护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效力的关系。本案判决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借鉴,同时有利于促进地理标志的规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