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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商标权与在先字库字体著作权的冲突与法律适用

张翼翔发表,[商标]文章

在我国蔚为大观的商标注册存量及申请增量中,文字商标、含文字的组合商标以及以设计字体为主要构成元素的图形商标始终占据主流地位。为彰显产品与服务的个性化特征、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广大市场主体往往在商标文字的设计上别出心裁,并使用多样化的字体。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具备独特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的字体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商标的字体设计如果与在先字体构成相同或近似,则在先字体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之间也将构成潜在冲突。

实践中,具有独创性的传统书法作品(即以毛笔或其他工具或方式书写、展现的具有书法特征的汉字所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可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并用于对抗在后使用或摹仿其字体的商标,这一点并无争议。不过,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字体计算机软件(字库)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未经授权以相同字体申请或使用商标的行为提出侵权指控的案例。那么,字库中的单字能否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如何厘清相应的判断标准?商标申请及注册人侵犯在先字库字体之著作权又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文将结合多个实际案例予以分析。

字库软件与字库中单字的著作权权利基础

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根据既往判例,字库软件关涉的著作权权利主要可分为两种,即字库本身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字库中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一)字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字库软件的著作权保护路径,经历了从保护字库中每个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到保护字库整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转变。

作为一种代码化指令序列,“字库整体是字型原稿经数字化处理后由人工或计算机根据字型原稿的风格结合汉字组合规律拼合而成,以相应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存在”[1]。基于其本质特征,字库本身属于计算机软件作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他人如果未经许可将字库软件装入自身的软件之中,可能侵犯的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010年的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北大方正公司”)诉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Blizzard Entertainment Inc.,简称“暴雪公司”)等一案,则是字库著作权司法保护史上的转折性案例。该案中,原告北大方正公司系“方正兰亭字库”中的“方正北魏楷体GBK”“方正细黑-GBK”等5款方正字体的权利人,其认为暴雪公司等开发、运营的游戏《魔兽世界》中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安装了上述字体,侵犯了上述5款字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法院。一审阶段,北大方正公司同时主张了该5款字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上述字体中每个汉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可了原告提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主张,但否定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一审判决指出,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的每款字体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美术作品。但是,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即便字库属于计算机程序,但其运行结果即产生字型,其与相应的字型是一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予保护[2]。

然而,进入二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从根本上扭转了一审法院的认定思路。二审判决指出,本案中,涉案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系统软件的一种,应当认定其是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型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因此其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同时,涉案的每款字体(字库)均由指令及相关数据构成,并非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改为支持原告就涉案字库提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而否定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主张。[3]

(二)字库中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彻底否定字库中的单字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可能,其指出:“字库制作过程中的印刷字库与经编码完成的计算机字库及该字库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属于不同的客体,且由于汉字本身构造及其表现形式受到一定限制等特点,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后尚能判定。”这就为字库中具有独创性的单字获得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留下了可能空间。

基于上述思路,迄后的司法判决普遍倾向于认可赋予字库中单字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可能性。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的北京某公司诉昆山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该案判决书指出,字库中美术字的设计者设计适宜字库使用的美术字,需要确定基本笔画形态,并针对字库的特点和要求,实现字库中每个单字之间的笔画特征与艺术风格整体上的协调、统一。涉案字库“汉仪秀英体”,其中的每个单字都用经过设计的线条和结构,体现了设计者的创意思想,凝聚着设计者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表现出起舞飞扬的动感形象,寄寓了女性的柔和、优美曲线,与现有美术字书体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4]。

在后商标侵犯在先字库字体著作权的判断原则

显而易见,在后商标与在先字库之间不存在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仅可能涉及侵犯在先字库中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总结既往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在后商标是否侵犯在先字库字体之著作权、在多大程度上构成侵权的问题,法院的判断原则可归纳为两个方面,即:一是应当对在后商标涉及的每一单字,与在先字库及公知领域中的其他美术字体中的对应单字,逐一进行具体侵权比对和判定;二是要求字库著作权人在发布字库时必须事前明确声明字库的许可使用范围,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一)每一单字具体分析原则

基于汉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即使是在同一字库中,不同的单字独创性高度也有所不同;特别是某些笔画单一的汉字(如“一”“二”“三”“五”“十”等),其创作空间十分受限,难以具备区别性特征。故而字库中的某一部分单字可构成美术作品,并不意味着其他单字同样可构成美术作品,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判断在后商标是否侵犯在先字库中单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需要首先确定字库中每一个对应单字能否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判断依据是字库中单字的独创性高度,亦即其与公知领域中的其他美术字体中的对应单字相比,是否具备明显的个性特征。在此基础上,方可进一步比对在后商标与在先字库中单字的相同或近似程度。

仍以上述2011年北京某公司诉昆山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南京中院在判决中指出,该案被诉侵权商标包含“笑”“巴”“喜”三个汉字(见图1),其中“笑”“喜”二字基本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领域中的其他美术字书体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反之,“巴”字的折笔与横钩虽也体现了原告创作该字体的笔画特征,但该单字笔画特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书体黑体字、汉仪字浑中粗圆体(简)中的相同汉字“巴”相比,笔画、结构特征无明显区别,属相近似的书体,因此该单字未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不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5]。

(二)事前进行权利声明原则

当前,互联网上的字库软件花样百出,主要可分为免费字库与收费字库两种类型。通常来说,以内部使用或信息交流性方式使用免费及收费字库字体,例如制作文件、交流信息、打印文件等,基于权利用尽、合理使用等规定和原则,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在商标中使用在先字库字体,显然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有可能构成侵权。不过,认定在后商标使用在先字库字体构成侵权,还有一项前提条件,即权利人对其字库产品的使用范围做出了事前声明,明确要求未经授权不得用于商业性用途,否则字库权利人将可能无法主张自身权利。

以叶某某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内蒙古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为例,该案中,叶某某认为内蒙古某公司的第8552567号“蒙歌尔”商标(见图2)的字体设计,侵害了其享有权利的“叶根友毛笔特色字体”的在先著作权,遂对上述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评委驳回其请求后,叶某某又诉至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根友毛笔特色字体”中的“蒙”“歌”“尔”三个汉字,相较于现有的公知公用的汉字具有独创性和美感,构成美术作品。但是,叶某某以免费软件的方式发布上述字体字库,意在扩大其使用范围。如果相关公众知道原告的字库下载有权利保留,很有可能不再使用该字库,转而选择其他类似的免费字库或者对收费字库进行比较后选择使用。叶某某应当知道相关公众下载使用上述字体字库的方式和后果,但仍以免费软件方式发布后又主张侵权,有违诚信原则。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6]

在后商标侵犯在先字库字体著作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可能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及相关材料、工具、设备等民事责任。就在后商标侵犯在先字库字体著作权之情形而言,在后商标权利人应当对在先字库权利人进行适当赔偿,这一点并无疑议。不过,关于在后商标权利人如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包括是否应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侵权商标的产品包装、标识、产品广告宣传品等甚至予以销毁,以及在先字库权利人是否有权请求宣告在后商标无效等问题,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可能做出差异化裁判。

以北京某公司诉河北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为例,该案中,原告北京某公司系“方正倩体”字库之权利人,其认为被告河北某公司经受让取得并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第4456820号“佰斯德利”商标权侵犯了上述字库字体的美术作品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停止使用上述四个涉案单字。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同时指出被诉侵权商标获准注册已满七年,期间一直在酒类产品上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驰名商标、恶意注册的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原告已丧失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权利。另外,原告享有并主张的是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者从权利的类型、属性等方面均不相同,可以共存。综上,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停止使用诉请未予支持[7]。

又以北京某公司诉北京某商贸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为例,该案中,原告北京某公司系“方正倩体”字库之权利人,其认为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等申请、注册并使用在食品包装上的“京海兴”商标侵犯了上述字库字体的美术作品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商贸公司等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所有带有上述字库字体单字的产品包装、标识、产品广告宣传品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在包装装潢上使用原告的上述字库字体“京”“海”“兴”三字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不过,对于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包装、标识、产品广告宣传品等的主张,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侵权物品及上述侵权物品的库存情况、存放位置等,且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的上述字库字体的产品,即足以保障原告享有的著作权,遂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请[8]。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的明确要求,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过,美术作品著作权与注册商标权的表现形式差异较大,且字体因素在商标显著性的形成与积累过程中往往并不扮演重要角色,因此两者即便存在冲突,也依然有较大的共存空间。基于此,当前司法机关针对在先字库字体与在后商标之间的侵权纠纷,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对于在先字库权利人提出的停止侵权主张也往往抱审慎态度,程度仅以停止生产、销售含侵权字体的产品为限。若在后商标通过一定时间的使用积累了足够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则法院甚至倾向于不判决停止使用在后商标。在字库字体著作权与商标权之间,司法实践目前似乎已经寻找到了一个符合各方利益平衡及市场秩序稳定的较优解。

 

参考文献:

[1]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549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5]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38号行政判决书。

[7]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8]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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