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建宝:涉CDN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宋建宝发表,[其他]文章 |
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融合发展,对互联网功能不断提出新的更高需求,互联网技术因此不断迭代更新,互联网网络架构不断叠加、嵌套,参与互联网活动的相关主体也变得更加复杂化和多样化。但是,我国立法对参与互联网活动的相关主体仅作了简单的两分法,例如,《民法典》将参与互联网活动的相关主体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将参与互联网活动的相关主体仅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对象[2]。“网络用户”与“服务对象”[3],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都对应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指向的主体应当是相同的,即接受网络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此,司法实践中将相关立法规定适用到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确定涉案主体中哪些是立法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哪些是立法所规定的网络用户(服务对象)。这就需要弄清涉案网络技术商业应用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各自在涉案互联网活动中的角色与功能。
内容分发网络(Content Delivery Network,CDN)能够极大地提高信息传输速度,广泛应用在信息存储、信息分享、流媒体等互联网业务领域。当前,很多涉及视频、文本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都涉及CDN的应用,其中,管辖权异议审查、侵权行为认定、责任主体确定以及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及CDN技术本身都需要得到深入的认识和理解。本文在解析CDN技术的基础上,仅就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进行探讨。
CDN的产生背景
第一步,终端用户输入域名,其终端设备的操作系统将请求本地域名服务器查询该域名的IP地址;
第二步,本地域名服务器向根域名服务器请求查询该域名的顶级域名服务器,根域名服务器将顶级域名服务器列表反馈给本地域名服务器;
第三步,本地域名服务器获得顶级域名服务器列表,向顶级域名服务器请求查询域名的IP地址,顶级域名服务器将权限服务器的IP地址反馈给本地域名服务器;
第四步,本地域名服务器向权限服务器发送解析请求,权限服务器将域名的IP地址反馈给本地域名服务器,本地域名服务器将域名的IP地址提供给终端用户;
第五步,终端用户得到域名的IP地址后向该网站服务器提出访问请求;
第六步,被访问网站的服务器收到终端用户的访问请求后,将相关网络内容提供给终端用户。
由此可以看出,终端用户的每一次访问都需要直接访问域名所指向的网站服务器。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日益丰富,互联网用户数量急剧增加,造成终端用户访问流量拥堵、访问响应速度骤然下降,严重降低终端用户的访问体验。这需要从技术上全面解决带宽小、访问量大、网点分布不均等问题,从而提高用户访问网站的响应速度。[4]于是,CDN技术应运而生,其商业应用也随之成为一项增值电信业务。[5]
CDN的基本原理
CDN网络架构中终端用户的访问过程同传统网络架构中终端用户的访问过程相比,上述第一、二、三步完全相同,主要区别体现在第四步中,后续的访问过程也自然不同。在CDN网络架构中,第四步是本地域名服务器向权限域名服务器发送解析请求,权限域名服务器将查询到的CDN服务器列表反馈给本地域名服务器;第五步是本地域名服务器得到CDN服务器列表之后,向CDN服务器查询域名的IP地址,CDN服务器根据算法和调用策略将最适合边缘节点的IP地址反馈给本地域名服务器;第六步是本地域名服务器将最适合边缘节点的IP地址反馈给终端用户,终端用户向该边缘节点提出访问请求,该边缘节点收到访问请求后将相关内容提供给终端用户。
需要特别指出,在CDN网络架构中,如果边缘节点中没有终端用户请求访问的内容,那么该边缘节点将会转向中心节点去查找并抓取终端用户请求访问的内容。该边缘节点一方面把从中心节点获取的内容提供给终端用户,另一方面将保存该内容作为备份。当该内容再次被该边缘节点附近的终端用户请求访问时,CDN将把该边缘节点中此前已经备份的内容提供给终端用户。
CDN在互联网网络架构中的层级定性
基础层网络是互联网的最底层,承载各种互联网应用的运行,服务于应用层网络。中间层网络是基础层网络的叠加层,旨在补强基础层网络功能,提高互联网的计算、存储、分发、传输等能力,服务于各种互联网应用,但不产生新的互联网应用,不直接面向终端用户。应用层网络是互联网的最高层,包括我们常见的各种网页、游戏、视频等各种互联网应用,直接面向终端用户。
建设和部署CDN,是为了缓解网络访问拥堵、提高访问响应速度、改善用户业务体验,不针对或附属于某一具体互联网应用。显然,CDN是对基础层网络功能的补充与加强,因此其属于中间层网络。《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也将CDN业务列为基础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基础设施业务。如前所述,中间层网络服务于各种互联网应用,不直接面向终端用户,因此CDN服务所面向的“网络用户”或“服务对象”是互联网应用运营商(例如各种门户网站),而不是互联网应用的终端用户。
综上可知,CDN服务提供者向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提供CDN服务,服务于互联网应用运营商向终端用户提供的各种互联网应用,由此形成“基础层网络运营商——中间层网络运营商(CDN)——互联网应用运营商——终端用户”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产业链。
CDN商业模式及其法律关系分析
CDN典型商业模式及其法律关系
CDN典型商业模式由基础电信运营商、专业CDN服务提供商、CDN服务对象三方通过商业合作完成,形成上述“基础层网络运营商——中间层网络运营商——互联网应用运营商——终端用户”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产业链。
专业CDN运营商与基础电信运营商之间的关系
基础电信业务需要建设全国性的网络设施,影响用户范围广,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国家对基础电信业务采取适度竞争、有效控制的严格管理政策。因此,我国的基础电信业务由几家国有电信企业(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电信等)掌控。作为一项基础电信业务,国内通信设施业务[6]也自然由这些基础电信运营商掌控,相应的通信设施服务也由其提供。
专业CDN运营商首先需要向基础电信运营商采购带宽等网络资源,然后进行技术开发和网络建设,最终完成CDN部署。就专业CDN运营商与基础电信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来说,基础电信运营商向专业CDN运营商提供带宽等网络资源的相关网络服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专业CDN运营商接受基础电信运营商提供的相关网络服务,是接受网络服务的服务对象(网络用户)。
专业CDN服务提供商与互联网应用运营商之间的关系
专业CDN运营商从基础电信运营商那里采购带宽等网络资源,完成CDN的建设和部署,然后向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提供CDN服务。从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的角度来说,此时的专业CDN运营商就是专业CDN服务提供者,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是CDN服务接受者,即接受网络服务的服务对象(网络用户)。
CDN非典型商业模式及其法律关系
随着网络流量对互联网业务的重要性日益凸显,基础电信运营商与互联网应用运营商对网络流量主导权展开市场争夺,二者在网络业务上不断扩展、渗透以至出现竞合。一方面,互联网应用运营商进入基础电信运营商的传统业务领域,直接开展基础网络层领域的一些业务,或者对基础网络层的一些业务进行间接替代。另一方面,基础电信运营商也开展应用网络层领域的一些业务,作为互联网应用运营商直接面向终端用户提供互联网应用服务。
大型互联网应用运营商自建自营CDN
出于降低业务成本、提高业务质量、拓展业务范围等方面的考虑,一些大型互联网应用运营商开始自建自营CDN,来支撑其互联网应用业务的分发需求。此时,CDN运营商与互联网应用运营商合二为一,形成“基础层网络运营商——中间层网络运营商(互联网应用运营商)——终端用户”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产业链。当然,随着自建CDN建设和部署规模的不断扩大,一些大型互联网应用运营商在保证自用的前提下,也会利用其自建CDN向其他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提供CDN服务。
此时,就CDN建设和部署来说,基础电信运营商为大型互联网应用运营商建设和部署CDN提供基础电信网络服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大型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接受基础电信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是接受该项网络服务的服务对象(网络用户)。大型互联网应用运营商利用其自建CDN向其他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提供CDN服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他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接受大型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提供的CDN服务,是接受该项网络服务的服务对象(网络用户)。
基础电信运营商自建自营CDN
如前所述,基础电信运营商掌控大量网络资源,具有建设和部署CDN的天然便利条件,因此基础电信运营商纷纷自建CDN,不仅用于支撑自身互联网应用业务的分发需求,同时向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提供CDN服务。
此时,就CDN建设和运营来说,基础电信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基础电信服务的网络服务接受者合二为一。基础电信运营商利用其自建CDN向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提供CDN服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接受基础电信运营商提供的CDN服务,是接受该项网络服务的服务对象(网络用户)。
CDN商业服务中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责任主体
据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服务提供者和链接服务提供者,服务对象则相应地包括接受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终端用户、接受搜索服务的终端用户和接受链接服务的终端用户。但是需要特别指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服务和链接服务都直接面向终端用户,均属于互联网应用层网络领域的网络服务。
CDN典型商业模式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
依据上文的分析和阐述,在CDN典型商业模式中,基础电信业务属于基础层网络服务,CDN业务属于中间层网络服务,二者均不属于应用层网络服务。据此,提供基础层网络服务的基础电信运营商和提供中间层网络服务的CDN运营商,都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基础电信运营商和CDN运营商都不会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主体。
CDN非典型商业模式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
第一,在大型互联网应用运营商自建自用CDN的情况下,CDN服务提供者与CDN服务接受者合二为一。作为CDN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应用运营商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不会因利用自建CDN支撑其互联网应用业务而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作为CDN服务接受者,互联网应用运营商向服务对象(网络用户)分发互联网应用,提供应用层网络服务,则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会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作为CDN服务提供者,大型互联网应用运营商利用其自建CDN向其他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提供CDN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不会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
第二,在基础电信运营商自建自营CDN的情况下,基础电信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基础电信服务的服务对象合二为一。作为CDN服务提供者,基础电信运营商利用其自建CDN向互联网应用运营商提供的CDN服务,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应用层网络服务,此时基础电信运营商不会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基础电信运营商从事互联网应用业务,利用自建CDN分发其互联网应用,作为CDN服务接受者向终端用户(服务对象、网络用户)提供应用层网络服务的,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其可能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
涉CDN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对管辖的影响
当前,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为了选择案件受理法院,往往会通过多列、虚列被告的方式到其选择的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此也往往会提起管辖权异议。
在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中,案件受理法院应当以涉案互联网应用服务产业链条为脉络,围绕CDN服务环节审查涉案被告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查明CDN服务提供者和CDN服务接受者。针对地域管辖依据中被告住所地的审查,如果原告起诉时将仅提供基础电信服务或仅提供CDN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被告,并以基础电信服务提供者或CDN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鉴于这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会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其住所地不能成为地域管辖依据。据此,案件受理法院不能依据被告住所地获得案件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
参考文献:
1. 参见《民法典》第1194条-1197条。
2.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3. 因行文表达需要,本文同时采用“网络用户”和“服务对象”两种表述,二者并无差别。
4. 参见陈健法:《新时期CDN体系架构及运营部署方案研究》,载于《现代信息科技》,2019年第3期。
5. 参见《电信业务分类目录》(2015年版)“B.增值电信业务”部分之“B1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部分。
6. 通信设施主要包括光缆、电缆、光纤、金属线、节点设备、线路设备、微波站、国内卫星地球站等物理资源和带宽(包括通道、电路)、波长等功能资源组成的通信传输设施。通信设施服务业务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上述通信设施的部分或全部物理资源和功能资源,并开展相应的出租、出售经营活动,例如带宽、波长、光纤、光缆、管道及其他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
7. 参见《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
8. 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