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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赋能民族传统文化赓续传承的困境与路径优化

张倚源 罗建发表,[其他]文章

 

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文明历史孕育了优秀传统文化。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沉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是激励各族人民奋勇前进的强大精神力量[1]。民族传统文化种类多样,不能被束之高阁,强制性固态保护脱离时代,将导致民族传统文化失去生命力。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应当注重“活体”衍生开发与“活态”保护,注入新源泉以赓续发展。

知识产权赋能民族传统文化传承面临困境

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明确性与传统文化主体泛化之间的矛盾

民族传统文化的创作主体因时代更迭而模糊化,原因在于原创作主体及衍生开发进程中的主体具有时间的持续性或创作主体的非单一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传统文化本身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冲突和障碍。民族传统文化因为缺乏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往往被认为是已经过了保护期的、无主的智力成果,处于“公有领域”,进而造成其保护与开发中的“公地悲剧”。以“少林”为例,国内目前有百余家企业注册使用“少林”商标,涉及汽车、家具、五金、酒业等行业。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都在抢注“少林”或“少林寺”商标,且均以“少林”“少林寺”名义,利用少林寺这一具有广泛国际影响力及深厚文化底蕴的中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来获取商机和利润。如日本、美国等国家或地区的公司就大量抢注包括“少林功夫”“少林武术”“少林拳”“少林全套功夫”等在内的几乎所有商标[2]。

民族传统文化因正外部性无法内部化,导致其相关创作缺乏正向激励,因而没有“权利主体”愿意去主张权利;即使去主张权利,主张者所要承担的法律和道德风险也超出预期。如在电影《千里走单骑》署名权纠纷案[3]中,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局以权利人的名义,以侵犯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安顺地戏”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安顺地戏”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故一审和二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我国第一起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纠纷《乌苏里船歌》案[4]中,法院虽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部分村民对于起诉对当地文化衍生开发有功劳的“恩人”也持矛盾态度。学者田艳对赫哲族聚居地之一的黑龙江省同江市街津口乡渔业村进行走访调查发现,当地赫哲族人一方面认为,祖辈留下的宝贵资源不能让别人占有;另一方面,该案被告郭颂对赫哲族有很大贡献[5],当地赫哲族人对他也普遍怀有感恩之情。

综上所述,对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不应受制于现有立法技术,而应以伦理价值为导向,充分运用公平原则进行适度保护。地方立法应当对源权利主体归属根据文化类别予以明确,近而为源权利进行衍生开发提供更加稳定的制度基础。

知识产权私权保护与文化传播属性之间的矛盾

知识产权是通过法律规定赋予权利,以使其劳动成果获得保护。他人对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需付出法律规定的相应对价。但对民族传统文化倘若进行过多的私法保护,反而会使其变成收藏室的“古董”,不利于其继续流传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不可能被强制地凝固保护,只有使其生存与发展永远处在“活体”衍生开发与“活态”保护之中,民族传统文化才可能具有生命力。

首先,民族传统文化是特定范围的民众集体智慧长期沉淀的成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具有私权垄断性,从国家公共政策的视角需考量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大众创新之间的平衡,实现静态保护与动态创新的持续发展,形成鼓励文化创新的良性循环。在社会发展中,人们根据创作需求选择保留或者革新传统文化中精粹或不足的部分,善于从中华文化资源宝库中提炼题材、获取灵感、汲取养分,把中华优秀民族传统文化的有益思想、艺术价值与时代特点和要求相结合,运用丰富多样的艺术形式,结合时代元素进行表达。如云南白族大型民俗传统“田家乐”的原始雏形在春秋战国时代形成,后经千百年的融合、借鉴和发展,形成了内容丰富饱满、艺术形式多样、艺术门类众多的大型传统民俗艺术活动[6]。对于我国唐代服饰图案中的民族成分究竟是“胡化”还是“民族图案自身发展的新高度”,学者诸葛铠研究认为,在中国能够扎根下来的外来纹样,都是以民族感情为基础对异域纹样改造之后的民族传统基础上的新作品[7]。如果我们想使民族传统文化这棵“树”既长得高大又形态漂亮,就需要当代从业者通过创新注入新的合乎时代的要素。

其次,民族传统文化应当坚持守正创新。对传统文化进行衍生开发,应当注重文化运载的“神”,不可歪曲滥用民间传统文化。举例来说,2023年,“牛郎织女”文化之乡河南鲁山县曾斥资700余万元建造“牛郎织女雕像”,对该传统文化进行深入发掘,但因雕像造型缺乏美感且涉嫌抄袭长沙“湘江女神雕塑”而引发社会广泛讨论。本是对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衍生开发有益的行为,却由于对文化所传达的神韵未能准确把握,而伤及了人们对“牛郎织女”动人爱情故事的美好情愫。民族传统文化的深度挖掘开发能带动地方经济的增长,但很多地方片面追求文化开发的短期效益,不尊重传统文化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歪曲、滥用民间传统文化,以“演”的方式大肆过度开发,不仅不能展示出特定文化的精髓,反而使得传统文化被庸俗化,致使文化生态环境遭到破环[8]。传统文化设计具有形神兼备的特性,在其现代“转译”过程中,设计者不仅需要考虑外化的“形”,更应把握“神”之意蕴[9],功利化的文化演进容易导致丢失传统文化底蕴。

法制不健全与文化保护紧迫性之间的矛盾

知识产权保护遵循着权利人的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利益平衡原则。保护民族传统文化的价值,在于实现民族传统文化产业的健康良性发展,过度或者不到位的保护均不利于这一价值的实现。民族传统文化的生命力与其传播和创新不能截然分开。在商业利益驱动下,民族传统文化被滥用,民族权益得不到保障,若只采用公权力对民族传统文化进行保护,难以保证权利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核心要义是鼓励创新,过度保护则会导致抑制创新。当前,我国相关的知识产权制度,并不能合理调和权利的独占性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大众创作自由之间的矛盾。民族传统文化接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一定的制度瓶颈,但这并不代表民族传统文化全然无法接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

举例来说,意大利以及非洲、拉丁美洲、亚洲的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通过民族传统文化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我国早在2004年就加入了联合国《保护民族传统文化遗产公约》,推进民族传统文化保护衍生开发工作与国际有机接轨。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适时做好传统文化、传统知识、民族传统文化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传统文化进行行政保护,目的是防止民族传统文化的灭失。但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对民族文化的私权保护尚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

民族传统文化传承路径优化

在“乡村振兴”视域下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民族传统文化进行衍生开发,目的有三:一是保持文化多样性,避免民族传统文化的失传危机;二是平衡文化专有权利与义务、文化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三是为我国民族传统文化创造良性发展环境,让民族传统文化的知识效益得到公正公平的利用,防止传统文化资源流失或被无序利用。构建合理的民族传统文化开发利益分享机制,维护相关个人、群体的合法权益,乡村才能从实质上实现文化和经济振兴。

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民族传统文化具有“一个山头一个调”的地域差异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以及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问题类型更为了解,地方立法也更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能够结合当地文化特点提出切实可行的细化规定,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效果更好[10]。例如,1995年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语言文字条例》;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玉林市人民政府联合制定《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意见》等。

在传统文化衍生开发保护上,地方立法应突破窠臼,明确以下重点:一是“文化源”所有权的归属,即民族传统文化的所有者主体,如文化衍生开发个人、当地村民委员会或文化部门、相关专业协会等;二是“文化源”的具体权利客体;三是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与衍生开发权利授权及利益分配机制。在开发创新过程中,应建立“以市场化疏通为目的,以核心利益保护为底线”的促进模式,才能更有利于实现创新者激励与区域创新能力提升的双重效应[11]。

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民族传统文化是各个民族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发挥本民族成员能动性而创造的艺术展现、经验总结与技巧实践等精神财富。民族传统文化遗产中的表演艺术、手工技艺等,从本质上来看是人们的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法律的调整范畴。今天,发达国家的知识产品大量涌入,压缩了我国传统文化的生存空间,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主体日益减少乃至青黄不接。倘若后继乏人,民族传统文化遗产就谈不上有效的衍生开发与发展,只会逐步走向消亡。传统文化的灭失,也意味着民族精神的消亡。如在前述《乌苏里船歌》案中,以权利主体身份提起诉讼的黑龙江省同江市四排乡,属赫哲族聚居地之一。事实上,其他赫哲族聚居地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仅有四排乡提起诉讼争取权益。

青年一代对本民族文化的淡漠与淡忘,是民族传统文化衍生开发的根本忧虑,改变这一局面的关键,在于激活与重构青年一代的民族审美经验和情感结构[12],让青年一代意识到本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性,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民族自豪感,并通过对聚居区居民开展知识产权课程培训,使其掌握专业知识,并鼓励其对侵害本民族传统文化的行为积极维权。

赋能司法机关综合保护

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能动作用,综合协调解决纠纷,积极维护民族传统文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惩罚恶意侵权人。一是要强化法制宣传,广泛树立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深入民族传统文化聚居地,通过开“坝坝会”、案例讲解等方式,用老百姓喜闻乐见的方式,深入浅出地介绍文化保护对乡村发展的重要意义。二是要注重司法调解,科学化解纠纷。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主持对矛盾纠纷进行化解。相比司法程序,调解能够更加高效、和谐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尤其在处理涉民族传统文化纠纷上能获得良好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三是要科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恶意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通常不影响权利人对权利的使用,因此,权利人可能对相关侵权行为浑然不知,这有别于对有形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填平原则”治理民族传统文化侵权的功能局限性明显,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能够对侵权人及潜在侵权人起到震慑作用,减少侵权行为的再发生。

发挥文化行政执法功能

在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文化方面,行政执法相较于司法保护更具灵活性、及时性。只有发挥好行政执法的效能,才能更加高效地实现对民族传统文化权利的保护。一是要强化综合治理,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涉民族传统文化案件的过程中,应明确案情通报、信息共享、多元化解纠纷等工作机制,发挥部门协作产生的综合效果。二是要强化部门联动,联合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纠纷所在地乡镇,建立对民族传统文化衍生开发的多元协作管理机制。三是要对文化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民族传统文化的刑事犯罪行为建立案件线索移交机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结语

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是实现乡村振兴的应有之义。随着城市化的推进,民族传统文化日渐失去其生存、发展的环境。因此,构建适应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知识产权制度,对民族传统文化进行有效的保护、传承,已经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 中共中央宣传部:《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载《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纲要》(2023年版),学习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23年4月第1版,第41页。

[2]. 杨家坤,张玉超:《我国民族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载《山东文化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第43页。

[3]. 参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260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3010号民事判决书。该影片中表演了《千里走单骑》《战潼关》这两场安顺屯堡地戏,通过地戏演员、演出剧目及音乐、声腔、方言、队形动作等,全方位展现了“安顺地戏”的独特魅力,但该影片中却将其称之为“云南面具戏”。

[4].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

[5]. 田艳:《<乌苏里船歌>案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研究》,载《广西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第193页。

[6]. 石黎卿,石裕祖:《民族地区乡村经济与传统文化共同振兴的协同效应研究》,载《民族艺术研究》2021年第3期,第140页。

[7]. 诸葛铠:《唐代外来文样民族化的几点看法》,载《装饰》1983年第2期,第47页。

[8]. 叶盛荣,李旭莲:《我国传统文化保护的立法背景与思路》,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2期,第67页。

[9]. 崔荣荣:《中国传统纺织服饰图案研究述评及价值阐释》,载《包装工程》2022年3月,第14页。

[10]. 肖辉:《养老小镇知识产权的法律界定与保护路径研究》,载《河北法学》2023年第8期,第165页。

[11]. 蔡双立,张晓丹:《开放创新下知识产权保护与区域创新能力提升:堵还是疏?》,载《科研管理》2023年第5期,第156页。

[12]. 王敦:《乡村振兴背景下壮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创新的审美人类学视域》,载《广西民族研究》2018年第6期,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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