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中出版社的责任承担与防范徐昌强发表,[版权]文章 |
在出版实践中,出版社通常是将他人的文稿、图画、照片等作品进行复制,整理成各种出版物的形式向大众发布。出版社对作品的著作权负有审查义务,如果未进行审查或者审查不严,出版社将承担一系列法律责任,造成经济以及声誉等方面的损失。那么,在图书出版过程中,出版社在什么情况下会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又应如何防范此类情况的出现?本文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具体案例展开介绍。
出版社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下称《著作权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其中,《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主要规定了行政责任(2020年11月11日《著作权法》修改后,原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应修改为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
民事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下面根据实际判例来看出版社对上述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
傅敏是我国当代著名翻译家和文艺评论家傅雷次子,对傅雷的著作权享有相应继承权。傅敏以四川天地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了与傅敏汇编《傅雷家书》(学生读本)和《傅雷家书》(新课标本)实质性组成部分内容基本相同的图书,且未为编者傅敏署名,侵犯了其对《傅雷家书》(学生读本)和《傅雷家书》(新课标本)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为由,将四川天地出版社及相关单位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定四川天地出版社侵犯了傅敏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1]
一是停止侵权和消除影响
所谓“停止侵权”比较好理解,即出版社不得将侵权图书再版,如果还有未发行的侵权图书则不再发行。通常,对于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要求,法院都会支持。
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提出召回并销毁被诉侵权图书,这是出版社应承担的另一项民事责任:消除影响。如何消除影响?《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本案中,傅敏也要求四川天地出版社召回并销毁涉及侵权的《傅雷家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停止侵权足以保护涉案的傅敏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且被诉侵权图书销售渠道广,无法一一核查购买者身份,故对傅敏提出的召回并销毁被诉侵权图书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注意的是,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召回并销毁侵权图书的请求,但既然法律规定了出版社应当承担此项民事责任,出版社就始终存在承担召回并销毁侵权图书以消除影响的责任的风险。
二是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的方式非常多,包括当面道歉、书面道歉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道歉等,但道歉方式必须经过原告认可。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案件原告往往要求书面道歉,道歉内容要经过原告认可,并且须将道歉信刊登在指定的报刊上,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此类请求一般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傅敏要求四川天地出版社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是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
本案中,法院判决四川天地出版社赔偿傅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对于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三种计算方式: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为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法定赔偿。上述赔偿方式的选择是有顺序的,按第一种方式无法计算则适用第二种方式,按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则适用法定赔偿,此外还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具体数额。
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侵权赔偿还包括惩罚性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按照以上述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其中通常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侵权字数、被诉侵权图书的印数和销售量、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价格等。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根据该条规定,在涉及出版社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可以责令出版社提供账簿。如果不提供账簿或者提供的账簿不真实,出版社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司法实践中,合理开支主要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图书的购买及其他费用等,一般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合理开支数额可能高于赔偿额,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曾在一起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85000元[2]。
行政责任及其他责任
如果侵权行为同时损害了公共利益,则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行政责任主要有: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罚款等。罚款数额主要依据经营额确定,违法经营额达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另外,《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出版社的合理注意义务
何为出版社的合理注意义务?
《著作权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条款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出版社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责任。《著作权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出版社仅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才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什么是合理的注意义务?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从《著作权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出版社的注意义务范围包括授权问题、稿件来源、作者署名、内容等。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由法院进行最终认定。分析相关的司法判例以及学术文章可以看出,法院通常认为,出版社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与出版者所从事的专业出版活动的工作特点相适应[3]。就出版行为授权环节而言,出版者除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进行审查之外,还应对授权出版合同中的授权主体、授权时间、出版范围、数量及版式要求等核心要素加以高度关注[4]。
实践中的出版社注意义务
举例而言,知名画家邱石冥于1970年去世。贵州省博物馆举办了“邱石冥画展”,并与邱石冥之子口头约定出版邱石冥画册。贵州省博物馆委托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了《邱石冥书画集》,邱石冥的第三代后人以侵害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并将贵州人民出版社列为被告。法院经审理认定:贵州省博物馆与邱石冥之子达成了口头出版画册的协议,涉案画册中的书画作品来源合法,出版行为具备正当性。据此,法院认定贵州人民出版社尽到了注意义务。[5]
本案主要涉及著作权授权问题,因原作者去世较早,其著作权发生了几次继承,继承关系复杂,授权涉及众多继承人。此时,出版社是否应取得全体继承人的授权?本案中,规制人民出版社仅得到了原作者的一个子女的授权,但法院也认定出版社尽到了注意义务。这是因为多个继承人往往想法不一致,有的继承人甚至已经无法联系上,如果要求出版社必须取得全部继承人的授权,必将致使优秀作品不能流传于世。因为,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要求出版社取得著作权人的全部继承人的授权。
出版社注意义务的举证
举例而言,河南人民出版社在其出版发行的《中学生美文品读》一书中未经高兴宇同意收录了其作品《小喜鹊的智慧》,被作者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河南人民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判决认定河南人民出版社侵害了高兴宇对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6]
《著作权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案例中,河南人民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实践中,出版社迷信文责自负原则,通过在出版合同中约定各种著作权事项,将相关责任推给授权人,而往往没有认真审查作品的授权问题、稿件来源、作者署名、内容等,这导致许多出版社在被起诉著作权侵权时,往往拿不出审查的相关证据,进而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及相应的侵权责任。
出版社侵权责任防范
如上所述,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出版社承担责任适用过错原则,是否存在过错主要视其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决定。鉴于出版社为专业出版机构,对于其注意义务也应有较高的具体要求,不能仅仅流于形式。为了避免因图书出版而承担侵权责任,出版社应当建立相应的审查机制。
1997年6月26日发布的新闻出版署令第8号《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尽管没有强调图书的著作权侵权问题,但是建立了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出版社应根据该体系架构著作权侵权防范体系。出版社要建立责任编辑制,由责任编辑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图书著作权的相关审查。
鉴于审查著作权问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出版社可以外聘法律专家协助制定标准的审查手册和审查流程,对不同类别的作品分别按照审查手册进行审查。首先,应审查作品授权是否合法,尤其是对于汇编作品,需要核验各个独立的作品是否在著作权保护期内;对于仍在保护期内的作品,要审查其是否有完整的授权;对于原作者已经去世但尚在保护期内的作品,要审查合法继承人的授权是否存在争议等。确认授权后,再借助“源文鉴学术中国”等检索工具,对作品内容进行全文检索,检索作品是否存在剽窃、抄袭情况。如果检索到作品与其他作品内容重复率过高,该作品就不宜使用;如果重复率不高,但是有整段落的重复,仍然需要与作者或授权人联系确认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鉴于出版社对是否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出版社应当保留好审查证据。审查过程必须有完整的记录,审查意见尽量打印纸质版本,并由审查人员亲笔签署审查意见。司法实践中,出版者提供的本单位出具的证据容易被认为是单方证据而不被法院认可,故审查意见还需要交由授权人签字确认。出版社也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查,第三方出具的审查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出版社履行了注意义务的证据。
综上所述,随着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增强以及各种著作权侵权检索工具的出现,图书著作权侵权问题很容易被检索到,出版社被牵涉到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情形也会越来越多。对此,出版社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加强出版前的著作权审查,以避免产生著作权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 四川天地出版社有限公司与傅敏、四川文轩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终928号]。
[2].(2021)沪73民终9号判决书。
[3].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版者对出版物注意义务的认定规则》。
[4]. 参见张佳璐,王萌:《著作权法下出版机构合理注意义务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5]. 参见(2020)黔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书。
[6]. 河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兴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9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