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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中的在先著作权保护——《一人之下》人物形象商标抢注异议案的法理解析

何洛发表,[商标]文章

 

何洛 北京环世知识产权诉讼研究院研究员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现实生活中,围绕商标的争议通常在系争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展开。但在许多情况下,用以抗辩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先权利,除商标权外还包括了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而著作权又是其中最为常见的在先权利类型之一。

今天,随着文娱产业的繁荣发展,知名IP及其衍生的影视、动漫作品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得到了愈发深入的挖掘与开发,但也引来了一些缺乏诚信经营意图的市场主体的觊觎,导致一些知名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名称等各类独有元素被抢注为商标的情况屡见不鲜。对此,基于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的法律属性,相关作品权利人可以通过《商标法》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寻求有效救济。近日发生的针对知名动漫作品《一人之下》的系列商标抢注案件,便充分展示了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体系对于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原则与具体实践。

案情介绍 :“王也”人物形象相关商标因涉抢注依法不予注册

《一人之下》是由漫画家米二创作的知名网络漫画作品,自2015年开始在网络平台“腾讯动漫”上连载。2016年,《一人之下》被改编为同名电视动画,并在腾讯视频、哔哩哔哩、抖音等平台上播出,迄今为止已播出5季共68集以及一部剧场版,广受相关公众熟知与喜爱。

2022年7月16日,自然人赵某申请第66002388号“别安BEYOND AMANI及图”商标(见图1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衣服挂钩;金属挂帽钩”、第11类“水龙头;照明灯具”、第21类“纸巾盒;晾衣架”等。该商标系由《一人之下》中的主要人物形象“王也”及文字“Beyond Amani别安”组成。同年8月7日,赵某又申请第66447650号“欧蜀鑫及图”商标(见图1右),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装置;照明设备”、第21类“纸巾盒;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该商标同样由“王也”人物形象与文字“欧蜀鑫”组成。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初步审定,上述两枚商标分别刊登于第1815期和第1828期《商标公告》上。

 

此后,《一人之下》动画作品权利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针对上述两枚商标提起异议,主张两枚被异议商标侵犯其“王也”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供了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囯作登字-2018-F-00613099号《作品登记证书》、《一人之下》百度百科介绍、“王也”人物百度百科介绍、动漫网站的宣传文章、哔哩哔哩平台网友剪辑的“王也”人物视频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异议后,被异议人赵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人腾讯公司所主张的“王也”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表现形式较为独特并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也”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由异议人于2016年3月20日创作完成,2016年5月10日首次发表,均远早于两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异议人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两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美术作品已公开发表并广泛宣传,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枚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被异议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两枚被异议商标,侵犯了腾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决定,对两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司法判例: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及对抗

上述案件发生在商标申请注册的行政程序中,涉及初步审定之商标与在先著作权的冲突问题。而从相关民事案件来看,即使是已成功注册的商标,也不能成为侵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合法抗辩基础。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1)摘要》的“一品石”商标侵权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两案,便展现了司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鲜明观点。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明确,著作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各自的权利边界,权利人在行使自己合法权利的同时,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涉案“一品石”书法作品具备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的“一品石”标识尽管已经作为商标注册超过五年,也即超出了对已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般时限,但其使用仍可能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故使用者应依法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至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否将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并不影响对其著作权的保护。

法理解析:在后商标侵犯在先著作 权之判定的法律要件 

就上述《一人之下》“王也”人物形象商标抢注案及“一品石”书法作品商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来看,司法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时,均主要遵循四条认定规则,试分析如下。

一是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根据《著作权法》的定义,所谓“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上述两案中,司法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均将上述规定细化为涉案作品具有独特的表现形式、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等具体判断标准,进而认定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

二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是否已在先享有著作权。上述两案中,涉案作品权利人均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作品系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完成。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作者等著作权人是否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并不是其享有作品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仅采取形式审查,因此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是著作权权属的充分条件,其仅具有初步证明效力,著作权人还需提供设计底稿、原件、委托创作及转让合同、相关新闻报道及文献记载等其他证据以佐证著作权的真实归属。例如,在涉“奥灶馆”书法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尽管原告方并未将涉案书法作品进行作品登记,法院依然依据相关书籍记载及书法牌匾上的钤印,认定原告方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1] 。

三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这一点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往往并无争议,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依据涉案作品与系争商标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的近似程度进行判断。

四是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对于这一问题,司法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通常适用推定原则,即并不必然要求系争商标所有人与在先作品权利人曾有共同创作经历、业务往来等紧密联系,只要在先作品权利人能够证明涉案作品已经公开发表,则系争商标所有人就负有对其商标创意之来源的证明义务;如果系争商标所有人无法就系争商标与在先作品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就可以推定其具有接触在先作品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在先著作权与在后商标之间的侵权判定,也遵循着常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接触+实证性相似”原则。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理应尊重他人对在先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否则在申请程序中即可能因侵犯在先著作权而导致无法成功注册;即使商标注册成功,也可能因在先作品权利人提起无效宣告而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退一步而言,即使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商标注册成功并已存续超过无效宣告请求的5年时限要求,也难以贴附于产品之上并实际投入市场使用;否则,一旦在先作品权利人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商标权人很可能因侵犯在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而面临产品下架、经济赔偿等无法预估的损失。

总结言之,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不同的知识产权形式虽然有其不同的权利边界,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不同的知识产权客体类型均同样承载着商业价值与商业信誉,彼此之间常常发生利益交叉,理应保持相互尊重、合理避让,以维护并行不悖的正常市场秩序。在商标注册制度中加强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是维护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创新创造之根本宗旨的题中之义;而对于广大市场主体来说,认真理解领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充分尊重他人的在先权利、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才是其长久经营、互利共赢的取胜之道。

参考文献:

[1] 宋玉麟、宋玉明等与昆山奥灶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79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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