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丰园”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 :(2021)京73行初5619号
二审案号 :(2022)京行终3410号
【裁判要旨】
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条款表述及立法沿革来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一般应为未注册商标。审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在先商标是否为未注册商标的时间点一般应为诉争商标申请日,但若此后商标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应从保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事实情况,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在先商标是否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作出判断。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申请撤销在先商标后又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相同的诉争商标的行为,并存在明显攀附在先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的,其不当注册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无锡产业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丰园公司)
“聚豐園”菜馆源于清朝同治年间,解放后经公私合营,1990年更名为“无锡市聚丰园菜馆”,1995年更名为“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1996年股份制改革成立“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经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其资产纳入无锡产业发展公司管理运营。2010年,“聚豐園”被列入商务部颁发的第二批“中华老字号”名录。1994年,无锡市聚丰园菜馆在“餐馆、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 旅馆”等服务上申请第879965号“聚豐園”商标(简称在先商标),1996年被核准注册。该商标后转让至无锡产业发展公司,2019年9月6日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
唐某在“聚豐園”菜馆任副经理多年。“聚豐園”菜馆进行股份制改革后,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成立“无锡市聚丰园饭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私营聚丰园公司),并与“聚豐園”菜馆当时的权利人国营聚丰园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后因私营聚丰园公司对外擅自授权“聚豐園”商标,各方于2013年解除租赁合同,约定私营聚丰园公司不得继续使用“聚豐園”商标、字号和相关形象标志。2016年,唐某针对在先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同年,私营聚丰园公司在与在先商标的相同的服务类别上申请第22395432号“聚豐園”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并获准注册。2019年,唐某、私营聚丰园公司设立与国营聚丰园公司相同名称的“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聚丰园公司);同年,诉争商标转让至该公司。
2019年9月23日,无锡产业发展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诉裁定,诉至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时,权利人在先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保护,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具有代理代表关系。综上,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无锡产业发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唐某及私营聚丰园公司与国营聚丰园公司及其权利继受人无锡产业发展公司之间已构成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唐某申请撤销在先商标后以私营聚丰园公司名义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国营聚丰园公司“聚丰园”字号及在先商标商誉的明显主观恶意,对于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相同标志“聚豐園”的不当注册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规制。综上,北京高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聚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为保护老字号商标权益的典型商标确权行政案件。法院通过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准确适用,实现了对老字号权益的充分保护,有效打击了代理或者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攀附老字号品牌声誉的商标抢注行为,有利于助力老字号健康传承、强化品牌资源利用,充分发挥老字号在加强品牌建设、提升品牌价值中的作用。本案所提出的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本案入选“北京法院2022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