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商标注册的分类适配问题探析张翼翔发表,[商标]文章 |

随着人工智能、元宇宙、区块链、数字藏品等新技术新业态的迅猛发展,许多前所未有的产品和服务纷纷问世。这些新产品和服务往往横跨虚拟与实体,属性复杂;与此同时,现行的商标分类体系(以国际尼斯分类为基础)及其配套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却往往滞后于市场需求,难以精准涵盖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诞生的新产品和新服务。
作为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及无形资产,商标在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协助新型产品和服务建立市场识别性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现实与规范之间的差异性,使得部分新技术、新业态从业者在商标注册的分类选择中往往存在困惑及困难,这一分类适配问题的解决也亟需提上日程。有鉴于此,本文将总结在现有商品和服务分类体系下主流新技术、新业态类型商标的分类适配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实务建议。
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商标注册分类适配的现实难题
1957年,各国在法国尼斯缔结《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建立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此即“尼斯分类”(下称《尼斯分类》)。我国于1988年开始采用尼斯分类的商品部分,1993年开始采用尼斯分类的服务部分,并于1994年加入《尼斯协定》。以尼斯分类为基础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商标主管部门编制形成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作为商标主管部门进行商标审查以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处理商标案件时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1]。
为适应技术与市场的发展变化,《尼斯分类》每年修订一次,《区分表》也随之予以调整。2023年生效的第12版《尼斯分类》首次引入了与NFT(非同质化代币)和元宇宙相关的新术语,如“通过NFT认证的可下载数字文件”(downloadable digital files authenticated by non-fungible tokens),“使用区块链技术处理加密资产交易的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downloadable computer software for managing crypto asset transactions using blockchain technology),“用于接收和消费加密资产的可下载的密码钥匙”(downloadable cryptographic keys for receiving and spending crypto assets)等。但值得注意的是,直至基于尼斯分类第12版的《区分表》2025文本推出,上述新分类仍未被纳入《区分表》。这似乎说明,对于虚拟色彩较浓的新型商品和服务分类,我国商标主管部门目前仍持较为谨慎的态度。
在《区分表》尚未纳入明确的对应类别的情况下,一些新型商品和服务在进行商标注册时,往往只能选择上位概念或关联产品作为兜底。这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在商标授权确权及后续的维权过程中都可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以某“智能快件箱”商标纠纷案为例,原告A公司的智能快件箱产品作为当时的新兴产品,在《区分表》中并无明确的对应类别,故A公司只能将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上。被告B公司同样经营智能快件箱产品,并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A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当A公司主张B公司侵权时,B公司却以其智能快件箱不需要通过投币启动,而是通过扫描条形码或输入电子口令进行启动为由,主张其使用的商标不属于原告商标的注册类别。尽管法院最终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但毋庸置疑的是,该案依然提示了商标注册缺乏明确对应类别可能造成的较大风险[2]。
出于对《区分表》本身局限性的担忧,并考虑到新技术、新业态产品性质的复杂性、功能用途的多元性,以及难以精准匹配《区分表》某一特定类别、往往交叉关联多个类别的特点,权利人通常采取在与业务或产品性质密切关联的多个类别上进行保护性注册的商标申请策略。这一策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方面可以尽可能地保护新业态产品的使用范围,另一方面也有助于阻止他人抢注。
此外,多类别注册商标往往存在核定商品与实际经营产品无法精确匹配的问题,使得权利人后续在提供使用证据进行维权或者维持注册商标效力时,不得不持续为每个类别上的注册商标提供单独的使用证明,否则就可能面临商标维权困难或被撤销的风险,这无疑大大加剧了商标维护与维权成本。有鉴于此,新技术、新业态相关商标权利人要考虑多类别保护的适度性和必要性。为商标过度指定非实际使用的不相关联的类别,虽然可以临时占位,但长期看会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并加大权利人的管理负担。此外,当前,主管部门加大力度打击商标恶意申请行为,如果商标申请人的指定类别或申请数量过多,可能涉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因此,权利人需谨慎评估“一标多类”策略的适度性和必要性。
现行体系下主流新技术、新业态商标注册的分类选择
(一)NFT
目前,NFT相关商标的分类选择通常存在明显困难。作为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凭证,NFT的商品属性介于软件(第9类)和金融资产(第36类)之间。如上所述,尽管《尼斯分类》第12版已将“经NFT认证的可下载数字文件”列入第9类,但我国现行《区分表》尚未跟进这一修订,权利人也对申请相关商标应指定第9类还是第36类或其他类别存在疑问。参照域外经验,欧盟、英国、日本等在商标注册审查中,均不接受NFT作为一个单独的分类术语,而要求申请人明确提及NFT所认证的内容。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在一份指南中,明确了虚拟商品属于《尼斯分类》第9类中的数字内容或图像[3]。英国、日本等则将NFT相关商标的指定类别细化为“通过NFT验证”的第9类“数字图像文件”、第16类“艺术品”、第25类“服装”、第35类“可下载数字图像文件的零售服务”等。
(二)元宇宙
与NFT类似,“元宇宙”目前也无法作为一个单独的分类术语被我国及世界其他主流国家和地区的商标审查部门所接受,其相关商品和服务作为虚拟物品和虚拟服务,仍需根据其指明的内容选择对应分类。如虚拟物品为数字内容,可能列入第9类;元宇宙平台服务可能归入第42类技术服务或第41类社交娱乐服务;元宇宙营销可能归入第35类广告咨询服务。
举例而言,2021年,耐克公司推出虚拟元宇宙大型旗舰店“NIKELAND”,随后在中国申请“NIKE LAND”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手机图像”、第25类服装鞋帽、第35类广告销售、第41类教育娱乐和第42类网站服务之上。米哈游公司于2022年2月推出的自有元宇宙品牌“HoYoverse”,对应商标则选择了全类注册[4]。
(三)人工智能/大模型
现行《区分表》已经包含了多个与人工智能(AI)软件、硬件及相关服务对应的细化分类,如第9类中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 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用于家务清洁和洗衣的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第37类中的“具有人工智能的工业用机器人的修理或维护”,第42类中的“ 人工智能技术咨询 ”“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 ”等。
实践中,申请人可根据自身产品和服务系以硬件或软件形式提供核心功能,以选择合适的分类。若产品和服务为AI软件或算法(如智能机器人软件、人工智能分析系统),一般归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或第42类科研服务;若为应用了AI技术的硬件产品,则可归为相应的硬件类别(如第7类机器、仪器等)。若《区分表》尚未纳入最新的AI应用术语,申请人仍可参照已有类似表述或通用描述进行归类。
以时下热门的人工智能大模型为例,其相关商标申请在分类选择上应遵循“主辅结合”的原则。详言之,应以第9类(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等)、第42类(SaaS、PaaS等)为主要申请类别,以覆盖API、插件、模型文件等大模型产品核心形态,以及大模型训练平台、模型推理与推送服务、AI算力租赁平台、AI研发咨询服务等主要服务范围。在此基础上,针对具体应用于不同业务领域的大模型,还可拓展申请辅助类别。例如,涉及AI语音助手、AI客服系统等场景的大模型,其相关商标申请可以选择第38类通信服务;涉及AI辅助诊断、AI医学影像识别或病例分析服务等场景的大模型,其相关商标申请可以选择第44类医疗辅助;涉及AI法律助手、AI法律意见文本生成等场景的大模型,其相关商标申请可以选择第45类法律咨询、法律信息服务等。
实务建议
总体而言,对于在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诞生的新型产品和服务,申请人在选择商品和服务分类时,需结合技术形态、使用载体/方式、产品功能以及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考量。
首先,应明确自身产品或服务的核心功能及主要表现形式,尽可能精准选类。例如,对于NFT数字藏品本身,可选择第9类“可下载图像”等 ;对于NFT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则可选择第36类金融交易服务等。在《区分表》中缺乏明确的对应分类时,也可从通用上位类别中选择最接近的类别,但在商标日常使用中应注意保留完整的使用证据,以应对可能产生的纠纷。
其次,应聚焦核心,适度防御。应确定最能代表自身主营业务的类别,在该类下尽量细分子项目,覆盖主营产品;同时,可在与主营业务关系较为紧密的若干相关类别中进行防御性商标布局,但应避免在过于宽泛的类别上注册,以节约商标资源、降低失权风险。例如,如果申请人运营线上虚拟世界平台,则相关商标首先应指定第9类计算机软件、第42类科技服务等;同时,还可根据平台主营的虚拟商品或服务在现实中对应的分类,进行补充性注册。
最后,相关商标商品和服务选择的建议。在递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对于《区分表》中已有的商品和服务,应严格按照《区分表》及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要求,使用规范商品服务匹配新技术、新业态产品;对于《区分表》尚未包含的非规范商品和服务,应结合其功能用途、生产行业、消费模式等进行描述,避免模糊笼统的类别描述。此外,应注意列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用途,避免使用泛指的动词或形容词。比如,提供基于区块链的加密资产服务,应写明“加密货币交易”或“提供加密资产挖掘的计算机系统”,而非简单的“加密货币业务”;提供AI算法开发服务,应写明“人工智能技术开发与咨询”,而非笼统的“人工智能服务”。具体和细化的用语,既便于审查员理解,也有利于避免因表述模糊带来的驳回。
与此同时,解决新技术、新业态背景下商标注册分类适配的现实难题,也需要商标主管部门的主动施策。
按照《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时,既可以申报《区分表》中列明的标准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也可以申报未列入《区分表》中的可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名称。基于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及相关业态日新月异的发展现状,商标主管部门一方面可以考虑放宽《区分表》中未列明的非标准项目的接受标准,为新技术、新业态的自由成长留出充分空间。另一方面,鉴于新技术、新业态产品性质的复杂性以及功能用途的多元性,且《区分表》现有类别具有滞后性,新技术、新业态商品和服务难以精准匹配《区分表》现有类别的现实情况,权利人在商标申请中出于保护目的往往会交叉申请关联类别。对于此种情形下的申请,审查阶段可考虑将其排除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范畴之外。
此外,商标主管部门也可以针对新技术、新业态产品和服务的相关商标申请,制定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的注册指引,帮助企业在商标申请中合理分类、及时确权,为保护品牌、保护创新增添强大助力。
【参考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正确理解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的指引》,https://www.cnipa.gov.cn/art/2023/12/29/art_66_189403.html
[2]范静波:《商标注册类别为非具体商品时的类似商品判断》,https://www.shzcfy.gov.cn/detail.jhtml?id=10006330
[3]Virtual goods, non-fungible tokens and the metaverse,https://euipo.europa.eu/ohimportal/en/news-newsflash/-/asset_publisher/JLOyNNwVxGDF/content/pt-virtual-goods-non-fungible-tokens-and-the-metaverse
[4]肖晖:《风光无限元宇宙,商标保护要先行》,https://www.lindapatent.com/cn/info/insights_trademark/2023/1222/1950.html?utm_source=chatgp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