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O:可为植物授予欧洲专利 但有例外情况米开拉·莫迪亚罗发表,[专利]文章 |
米开拉·莫迪亚罗 Modiano&Partners 高级合伙人
在2020年10月公布的一项决定中,欧洲专利局(EPO)扩大上诉委员会(EBoA,即欧洲专利局的最高审判机构)认为,可以为植物授予欧洲专利,但其中有一个明显的例外情形。
《欧洲专利公约》(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EPC)规定,可以为植物授予欧洲专利,只要其权利要求不限于特定的植物品种。而事实上,根据《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New Varieties of Plants)的规定,特定的植物品种也可以得到保护。
《欧洲专利公约》还规定,对于用微生物学方法生产植物的过程以及由此产生的植物,都可以授予欧洲专利。相比之下,《欧洲专利公约》规定了不应向仅通过基本生物学方法获得的植物授予欧洲专利。
此前,在2015年的一项决定中,扩大上诉委员会(EBoA)认为,通过基本生物学方法获得植物过程的不可专利性,并不排除植物本身或繁殖材料(种子)的可专利性。
在新的决定中,扩大上诉委员会(E B o A)认为:“……排除植物生产的必要生物过程的可专利……对针对植物[和]繁殖材料的产品权利要求和逐个产品生产过程的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有不利影响……如果所要求的产品完全是通过基本生物学方法过程获得的,或者所要求的产品生产过程特征界定了其是通过基本生物学方法过程获得的。”
这与《欧洲专利公约》实施细则第28(2)条的内容是一致的。根据该条规定,完全通过基本生物学方法获得的植物或动物,不能被授予欧洲专利。
因此,当专利要求的植物只能通过必要生物过程(即非工业或非技术手段生产出来的,比如,基于杂交和挑选的传统育种方法),或者只能通过过程特征来定义其本质上的生物过程时,欧洲专利局(EPO)将拒绝这样的欧洲专利。
扩大上诉委员会(EBoA)的这项新决定很重要,因为它阐明了近年来随着转基因植物领域的突破性技术发展而变得与之高度相关的一些法律要点。